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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与刘建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刘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邓小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慧群,女,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晋,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慧群、黄文晋,被告刘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民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一批门窗设备,合同优惠价188000元,双方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具体约定详见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只支付了156400元,尚欠316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600元;2、被告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一套,约定定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到货。证据2、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附加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优惠。证据3、2013年6月24日由被告刘建民签字的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原件1份。被告刘建民辩称:一、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违约在先;二、原告提供设备后没有按双方约定及时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三、被告与原告就尾款及原告违约、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过协商,因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附加协议草稿1份,证明原告补偿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民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0829)。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被告刘建民从原告处购买铝塑型材双角锯、铝塑型材V型切割锯、塑料型材中挺锯等设备一宗,设备总价643800元。合同第四条交(提)货时间:定金到账贰拾个工作日内到货。五、交(提)货地点: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十二、结算地点、方式及期限:需方先付定金货款的30%,(伍万陆仟肆佰元),合同生效,设备运到需方进厂卸车前,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的70%货款(壹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十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十五、其他约定事项:需方负责卸车,供方免费调试、培训技术人员。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赵占熙在供方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刘建民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附加协议》,主要约定,优惠成交价:¥18.80万元。赵占熙在供方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刘建民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建民向原告出具《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编号:TD-SH-01,一、用户情况:单位名称:唐山信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富达园工业园,联系人:刘建民。二、调试合格确认书:铝塑型材双角锯,产品型号:LJZZA-450×3600,出厂编号:0465,出厂日期:2013.06;铝塑型材自动水槽铣,产品型号:LXCA-60,出厂编号:0342,出厂日期:2013.06;塑料门窗锁孔槽加工机,产品型号:SZSB-100,出厂编号:0176,出厂日期:2013.06;塑料门窗无缝回位焊接机,产品型号:SHZ4G-120×4500,出厂编号:0610,出厂日期:2013.06;铝塑型材V型切割锯,产品型号:LJVW-60,出厂编号:2475,出厂日期:2013.06;塑料型材中挺锯,产品型号:SJVA-55,出厂编号:0323,出厂日期:2013.06;塑料门窗数控角缝清理机,产品型号:SQJ-CNC-120,出厂编号:1294,出厂日期:2013.10;塑料型材玻璃压条锯,产品型号SJBW-1800,出厂编号:2618,出厂日期:2013.06。以上设备于2013年06月23日至06月24日由德佳公司技术人员赵占熙进行了全面调试,经我公司验收合格,特此确认。被告刘建民在用户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有货款31600元未付。被告提交《附加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无双方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民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民取得涉案设备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供设备后没有按双方约定及时为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与原告就尾款及原告违约、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过协商,因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原告迟延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提起反诉,被告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000元,计算方式为:以3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限。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卸车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将全部机器送至被告处,故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支付原告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货款31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民赔偿原告济南德佳机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且以5000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