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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珍与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张珍,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谈善安。委托代理人:黄发银。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菊,经理。原告张珍与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善安、黄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06元未发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隐匿,导致工资报酬无法兑现,遂于2014年1月27日,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6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工人工资明细汇总表、肥东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审核问话笔录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所欠工资数额已经仲裁程序;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2013年11月截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06元未发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隐匿,导致工资报酬无法兑现。2014年1月27日,经县政府协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4元,还有108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财务制作的县劳动监察部门审核确认的工资表存卷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代审 判员  尹中权人民陪审员  吴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