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李某某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佘某某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佘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离婚案件管辖其中之一为被告经常住所地,被告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某路某小区,为安徽省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认定该案应由安徽省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从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即某小区物业管理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至7月31日居住在此处),就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该地方是非常荒谬的,因为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要居住满一年以上,而该证明证明的时间只有7个月。另外该证明是伪造的,因为被告找到该物业管理处,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说,他们从来不会开具这样的证明,也不知道给原告出具证明这回事。所以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驳回原审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此外,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婚后居住地并不能代表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调查,而原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就片面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做法是荒谬的。而且该裁定上写到原告李某某的信息时,说其为“上海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包河区”,也是违背常识的,因为原告不可能在上海工作而居住在合肥市,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正式在上海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上诉人其实是2013年2月就回到了安徽省无为县,只是当时在一企业打工,住在该企业提供的集体宿舍,从2013年8月1日才回到娘及居住,因此上诉人提供证明时并没有考虑到工作单位的证明也需要提供,人民法院也没有予以释明,而是直接找个自相矛盾(说上诉人证据证明的时间不满一年,却支持了被上诉人伪造的用以证明是经常居住地的7个月居住时间证据)的理由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合肥某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元月在合肥某大学居住;提供了某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房地权证(合包子第1500XX**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于2013年元月至2013年7月3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某小区居住。原审被告提供了其与安徽无为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安徽无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底在该公司工作;原审原告还提供了安徽省无为县某镇人民政府和安徽省无为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居住在安徽省无为县。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审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4月28日,原审被告仍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某小区并且居住满1年以上,故不能认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同时也不能确定其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所以该案应由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无为县,故该案应由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佘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