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三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学友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学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刑三复字第9号被告人杨学友(外号“黑达仂”),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学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洪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学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杨学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39.29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杨学友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存在问题,被告人杨学友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对引发争斗存在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起因方面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杨学友已60多岁,年事已高,不宜判处死刑,从刑法特殊预防角度出发,判处年届60岁被告人杨学友死刑,没有必要,同时被告人杨学友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认为原审量刑畸重,请求对杨学友减轻处罚。经复核确认:2013年7月,被告人杨学友多次在江西省进贤县泉岭乡320国道南岸村路段裘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地嫖娼。同年8月10日21时许,杨学友从自家地里摘了瓜送到裘某某租住地,因争风吃醋与被害人章某某在裘某某的出租房外发生打斗,杨学友被打伤,后章某某离开。杨学友在裘某某租住房休息时,发现房内停放一摩托车,疑为章某某所有,被裘某某否认,便假称前往温圳镇,中途返回裘某某租住房在外等候。同日23时许,章某某回到裘某某租住地取摩托车时,二人再次在裘某某出租房外发生打斗,杨学友从装瓜的桶内取出剪刀朝章某某身上捅刺,章某某受伤后,朝国道方向跑去,杨学友则离开现场回家。次日凌晨1时许,路过该路段的货车司机发现章某某的尸体后报警。经鉴定,章某某系因遭剪刀类刺器刺切致心脏右心室破裂引起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杨学友于8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关于杨学友故意伤害案法医鉴定意见的说明、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裘某某、胡细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章某丁、吴某某、聂某某、游某某、万某某、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学友亦供认并有其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学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持剪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乱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从行为和结果判断,是持放任的故意,该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杨学友的辩护人提出杨学友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与杨学友因琐事发生了打斗,但对引发本案不负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杨学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杨学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杨学友辩护人提出以此对杨学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杨学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杨学友的辩护人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刑一初字第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学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扬茂代理审判员 章 华代理审判员 岑丽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宙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