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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曲灯瑞、张秀与忻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灯瑞,张秀,忻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8号原告曲灯瑞,男,住尚义县。原告张秀(系曲灯瑞妻子),女,住尚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栋(系张秀弟弟),住尚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加飞,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曲灯瑞、张秀与被告忻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中止诉讼,2014年3月26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9时20分许,原告曲灯瑞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当行驶到广场路与秀水大街交汇处时,被被告忻加飞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冀GEK5**)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忻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灯瑞虽无行车违章,但因摩托车无牌照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张秀无责任。二原告的伤情经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出院,但均构成了残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30046元、交通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6180元、误工费32450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0元,合计207199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曲灯瑞、张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忻加飞为其比亚迪小轿车(冀GEK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3年12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忻加飞驾驶其比亚迪小轿车(冀GEK5**)沿广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尚义县城广场路与秀水大街交汇处路段,左转弯上秀水大街时,与沿秀水大街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曲灯瑞驾驶的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其妻子即原告张秀,造成原告曲灯瑞、张秀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忻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灯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无责任。事后,二原告在尚义县医院各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原告曲灯瑞、张秀分别支出医疗费10970元和19076元,二人计30046元,其中被告忻加飞垫付15000元。住院期间曲灯瑞由其女儿曲薇霞陪护,张秀由其弟媳孙香芬陪护。二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曲灯瑞的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从鉴定书出具之日(2014.5.9)起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3个月。张秀的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从鉴定书出具之日(2014.5.8)起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2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约10000元。同时曲灯瑞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450元,张秀支出鉴定费2600元及检查费143元,二人计鉴定费4600元,检查费593元。二原告在入院、出院及鉴定期间,各支出各种交通费550元,计1100元。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已于1983年举家从尚义县七甲乡高家村搬迁至尚义县城秀水夭居住至今,并均在尚义县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曲灯瑞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张秀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目前,张秀的母亲吕菊花76周岁,居民,有两个健在子女。曲灯瑞的摩托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该摩托车核损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忻加飞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冀GEK5**)与原告曲灯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忻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灯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以7:3为宜。原告主张按8:2确定主次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忻加飞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冀GEK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忻加飞负担。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曲灯瑞负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46元(曲灯瑞医疗费10970元+张秀医疗费1907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曲灯瑞交通费550元+张秀交通费550元),结合本案实际,支出较合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较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600元(曲灯瑞鉴定费2000元+张秀鉴定费2600元)及检查费593元(曲灯瑞检查费450元+张秀检查费143元),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和医院的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103天×30元/天×2人)、营养费6180元(103天×30元/天×2人),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较长时间医院无用药记录,二原告存在挂床的可能,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真实,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也不真实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其二人从事的建筑职业、医疗终结时间,应认定为30052元(35498元/年÷365天/年×(155天+154天)),其主张按尚义县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每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付的32450元(曲灯瑞误工费17050元(3300元/月÷30天/月×155天)+张秀误工费15400元(3000元/月÷30天/月×154天))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相关规定,应认定为15000元(3000元/月×(3个月+2个月))。其主张按个护理人员的工作标准计付的15600元(曲灯瑞护理费9300元(3100元/月×3个月)+张秀误工费6300元(3150元/月×2个月))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10%×2人)、张秀母亲吕菊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元(13641元/年×5年×10%÷2人),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曲灯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张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原告曲灯瑞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600元,曲灯瑞认可,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医疗费30046元、交通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及检查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6180元、误工费30052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3730元(二原告残疾赔偿金90320元+原告张秀母亲吕菊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合计2040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61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52406元中的10000元;赔偿二原告交通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及检查费593元、误工费30052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51075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曲灯瑞摩托车损失费600元;三项计12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计83481元(204081元-120600元)的70%,即58437元。其余30%的损失,即25044元(83481元×30%),由原告曲灯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曲灯瑞、张秀医疗费3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61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52406元中的10000元;赔偿二原告交通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及检查费593元、误工费30052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51075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曲灯瑞摩托车损失费600元;三项计12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曲灯瑞、张秀剩余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计83481元的70%,即58437元;三、其余30%的损失,即25044元,由原告曲灯瑞负担;四、驳回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790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忻加飞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二原告曲灯瑞、张秀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负担63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席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