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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市法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段树雄与阳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树雄,阳城县公安局,曹乃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树雄,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公安局。负责人都慧敏,政委。委托代理人白桦。委托代理人樊亚红。第三人曹乃锁,男,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段树雄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该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3日8时许,原告段树雄和第三人曹乃锁等多人在史山村广场议论烧纸的事,段树雄和曹乃锁发生了争吵,争吵中曹乃锁恶语伤害段树雄,段树雄用肩膀撞了曹乃锁一下,接着双方抱在一起倒在地上。之后,段树雄翻身骑在曹乃锁身上,用手在曹乃锁脸上打了几巴掌,致曹乃锁受伤。事发时曹乃锁已年满60周岁。阳城县公安局经调查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3)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树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段树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晋城市公安局作出晋市公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段树雄不服,诉讼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树雄与第三人曹乃锁因闲聊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曹乃锁,致曹乃锁受伤。段树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理应受到治安处罚。因曹乃锁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被告阳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段树雄作出行政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阳城县公安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3)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原告段树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阳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3)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采信不在现场的证人段龙水、郭家后的证言,而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裴新善和王雨明的目击证人证明材料错误。认定“段树雄殴打曹乃锁”无事实依据。2、第三人曹乃锁在公开场合公然侮辱上诉人,阳城县公安局不作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3、阳城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被告在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阳城县公安局在2013年11月19日送达告知笔录中注明“段树雄拒不签字”,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阳城县公安局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局查明处罚事实是:2013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在北留镇史山村广场,曹乃锁与段树雄双方因闲聊烧纸问题时发生争吵,曹乃锁恶语伤害了段树雄,段树雄用肩膀撞了曹乃锁一下后,双方抱在一起跌倒在地。后段树雄翻身骑在曹乃锁的身上,用手在曹乃锁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致曹乃锁轻微伤,事发时曹乃锁65周岁。1、关于上诉人提出“段龙水、郭家后不在现场的问题”,我局对段树雄进行询问,其提到证人郭家后在场。2、曹乃锁是否侮辱段树雄,其始终未主张,案件进入复议、诉讼阶段后才提出此主张。是否构成侮辱,因双方都有对骂,在对骂中发生肢体冲突,我局认为曹乃锁和段树雄均有谩骂对方的过错。3、办案程序是否违法,北留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对段树雄进行了告知,但其拒不签字,民警才在告知笔录中予以注明。我局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我局依照法律规定对段树雄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曹乃锁答辩认为,阳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及答辩情况,我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阳城县公安局对段树雄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本法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阳城县公安局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阳公行罚决字(2013)第296号处罚决定书;3、2013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段树雄的询问笔录;4、2013年11月19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曹乃锁的询问笔录;6、11月3日公安机关对郭慧英的询问笔录;7、11月3月公安机关对段龙水的询问笔录;8、11月8日公安机关对郭家后的询问笔录;9、11月8日对公安机关对王满殿的询问笔录;10、段树雄于11月26日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11、现场照片三张及说明;12、曹乃锁的诊断证明;13、曹乃锁和段树雄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处罚决定书有异议,28日公安局让我过去,问我和解不和解,和解的条件是让我出三万元钱,我没同意就下了处罚决定书了;对证据4处罚告知书有异议,我从来没有见过告知书,是后补的,告知书后面的页码有涂改现象;对证据5、6、7、8询问笔录,第三人曹乃锁与郭慧英、段龙水、郭家后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我没有打曹乃锁,是曹乃锁先用肚子撞我,我用肚子撞他,而后双方抱在一起倒地,曹乃锁抱住我的腿不起来,并咬我的手,我按住他不让他咬,一直僵持至公安干警到场;对证据9王满殿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证据11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看不出有什么伤情;对证据12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在医院任何人都可以开;对证据13户籍证明无异议。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上诉人段树雄举证:2013年11月份个人电话清单三张。证明2013年11月19日派出所没有送达处罚告知书,也没有电话通知本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电话清单,公安机关通知案件当事人有很多手段,不一定非用电话,也可以通过其它方式通知,电话只是通知的一种方式。行政处罚告知书,可以口头告知,也可以书面告知。上诉人拒绝签字的,公安民警可以在告知书上注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树雄因故与曹乃锁发生争吵后,动手打伤曹乃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曹乃锁是自伤,并提供裴新善和王雨明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抗衡公安机关提供的郭慧英、段龙水、郭家后、王满殿的询问笔录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的效力,且裴新善和王雨明当时是否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裴新善、王雨明两份证言高度一致,不符合正常逻辑思维。故其诉称曹乃锁是自伤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段树雄称公安机关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提供电话清单予以佐证,但这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未使用其他的通知方式告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树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赵仁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