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欧盛光电有限公司、李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欧盛光电有限公司,李克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9892-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宇,男,1984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敏,男,1964年5月15日生。被告江苏欧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克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克山,男,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诉被告江苏欧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公司)、李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宇、孙敏,被告欧盛公司及李克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中电公司与欧盛公司及李克山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一、中电公司及关联公司就截至2009年8月31日对欧盛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电公司承担和享受;欧盛公司及关联公司就截至2009年8月31日对中电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欧盛公司承担和享受;二、经双方确认,截至2009年8月31日,欧盛公司及关联公司欠中电公司及关联公司人民币55766053.44元、美元212万元(按《还款协议》签订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4473240元);欧盛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李克山自愿对欧盛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欧盛公司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事项时止。《还款协议》签订后,欧盛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还款3471650元,同年2月9日还款1528350元,同年11月17日还款3000000元,同年11月25日还款2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3500000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5500000元,2013年2月5日还款500000元,合计19500000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尚欠人民币50739293.44元。现要求判令:一、欧盛公司立即给付人民币5073929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73929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李克山对欧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债权确认书》、《债务转移确认书》各1份,证明中电公司对欧盛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数额及李克山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催款函两份及快递单两份,证明中电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欧盛公司与李克山寄函催款。被告欧盛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无力还款,且双方口头约定案涉欠款是无息的。被告李克山答辩称:《还款协议》上担保方一栏李克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盛公司与李克山未提供证据且对原告中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李克山签名外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南京中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欧盛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1份,载明上述四家公司对欧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SOLSTONEINTERNATIONALLIMITED的债权由中电公司享有。此文件在中电公司与欧盛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生效后生效。2010年2月5日,中电公司与欧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对双方及各自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一、中电公司及关联公司就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对欧盛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电公司承担和享受;欧盛公司及关联公司就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对中电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欧盛公司承担和享受;二、经双方确认,截至2009年8月31日,欧盛公司及关联公司欠中电公司及关联公司人民币55766053.44元、美元212万元(按《还款协议》签署日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金额);三、欧盛公司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00元,同年10月31日还款人民币150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欠余款,如欧盛公司未按上述时间按时付款,则从第一次逾期付款日第二日时视同未付款项均到期,中电公司可以将余额一并向欧盛公司主张付款;四、担保方对上述约定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到各方履行完本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付款事项时止。中电公司与欧盛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担保方处有“李克山”字迹的签名。同日,欧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SOLSTONEINTERNATIONALLIMITED向中电公司出具《债务转移确认书》1份,载明欧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SOLSTONEINTERNATIONALLIMITED与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南京中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购销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欧盛公司享有并承担。此文件在中电公司与欧盛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生效后生效。《还款协议》签订后,欧盛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还款3471650元,同年2月9日还款1528350元,同年11月17日还款3000000元,同年11月25日还款2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3500000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5500000元,2013年2月5日还款500000元,合计19500000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尚欠人民币50739293.44元。庭审中,李克山要求对《还款协议》中“李克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出具(2014)文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2010年2月5日的《还款协议》上落款担保方处签名字迹“李克山”不是李克山所写。中电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倾向性意见,而非确定性意见,不足以证明《还款协议》中“李克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欧盛公司与李克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另外,本次鉴定费用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债权确认书》、《债务转移确认书》、催款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债权确认书》、《债务转移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欧盛公司应当按约向中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欧盛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中电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中电公司要求欧盛公司立即给付人民币5073929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73929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克山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案涉《还款协议》落款处的“李克山”签名并非李克山本人所书写,中电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中电公司要求李克山对欧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欧盛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73929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73929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855元,由欧盛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电公司垫付,欧盛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鉴定费50000元,由中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克山垫付,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垫款给付李克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季 嘉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园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