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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汪守庆与许兰兰、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守庆,许兰兰,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汪守庆,村民,系死者汪守天的哥哥。委托代理人邱绪学,枣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兰兰,居民。被告李涛,居民,系许兰兰的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平安财险公司)。代表人陈凯。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守庆诉被告许兰兰、李涛及枣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守庆的委托代理人邱绪学、被告枣阳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兰兰、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守庆诉称,其弟汪守天横穿公路时被许兰兰驾驶李涛的鄂FES1**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许兰兰、李涛及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枣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弟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89.7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4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尸费9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种损失232101.70元。被告许兰兰、李涛未答辩。被告枣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停尸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5时00分许,许兰兰驾驶登记在李涛名下的鄂FES1**轿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七方镇大店社区二组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汪守天发生碰撞,致汪守天受伤,汪守天受伤后到枣阳市XX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39789.70元,停尸费9840元。枣阳市交警部门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兰兰、汪守天负事故同等责任。汪守庆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许兰兰、李涛及其车辆保险人枣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32101.70元。庭审中,因被告李涛、许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死者汪守天,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枣阳市XX镇XX村X组村民,未婚,其父母均已死亡,生前其哥哥汪守庆是其唯一亲属。还查明,许兰兰、李涛于2014年1月4日为其鄂FES1**轿车在枣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于2014年1月5日至于2015年1月4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88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许兰兰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汪守天未确保安全便横穿公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许兰兰与汪守天依法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涛、许兰兰的车辆在枣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故枣阳平安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汪守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枣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李涛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原告要求李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因死者汪守天依法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枣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是辩称交通费也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无法律依据。因为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丧葬费之外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枣阳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该费用。故枣阳平安财险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请求过高或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核定,汪守庆因其弟汪守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9789.7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③交通费1000元,④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⑤死亡赔偿金141872元(8867元/年×16年),上述共计202201.70元;枣阳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①-②项损失计39969.7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③-⑤项损失计162232元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82201.70元,由枣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即41100.85元。综上枣阳平安财险公司应当赔偿汪守庆共计161100.85元,汪守庆的其余损失应当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守庆161100.85元;二、驳回汪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汪守庆、许兰兰各负担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