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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奚学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学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良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学创,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刑期至2007年3月28日;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学创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学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奚学创持刀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52号时光隧道网吧,将被害人李某某胁持至网吧旁的巷子中,在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抢走李某某随身钱包一个(内含李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学车计时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美币1元)。被告人奚学创于当天23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居民身份证、银行卡、面额一美元已发还李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学创家属代其退赔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学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奚学创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学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奚学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学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学创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学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奚学创退赔的100元由本院转给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代理审判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