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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戴福成与居惠琪、孙敏蕙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福成,居惠琪,孙敏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戴福成。委托代理人戴芳华。委托代理人戴伟华。被告居惠琪。委托代理人孙敏文。被告孙敏蕙。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列,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原告戴福成诉被告居惠琪、孙敏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戴福成、被告居惠琪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福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三楼房屋承租人,被告居惠琪为二楼的房屋承租人,由被告孙敏蕙实际居住。2009年下半年,被告私自在二楼门口加装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侵占原本狭小的公用楼道,给原告的上下楼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虽经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门改向,消除危险,但未得到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二楼向外开启的铁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于2006年趁装修房屋之际,未与原告协商便擅自改变一楼进户门的开闭方向,并将储藏室门由厨房移至公用走道上,更是把装修废弃的三个大橱及一个鞋柜长期置于公用走道上,严重影响通行,也带来消防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将一楼房门及储藏室门恢复原状,并清除放置在公共走道上的三个大橱及鞋柜。被告居惠琪、孙敏蕙辩称,被告家中曾发生入室偷窃事件,但因楼下总门被改向,无法安装防盗门,故被告只能在二楼门口安装简易防盗门,对原告的居住并不造成影响;至于原告所述的一楼的进户门和储藏室门系被告搬来时已经如此,走道上的大橱也已放置许多年,并非2006年放置,原告对底楼仅走破而已,被告的橱柜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三楼,为公有住房承租人。被告居惠琪承租同号底层南间、天井、底层灶间(走破)、二层挑阳台、二层大卫生间、二层南间、二层亭子间、底层平阁楼、底层扶梯下小间、底层卫生间。被告孙敏蕙系居惠琪之女,实际居住在此。2009年9月,被告孙敏蕙在二层南间进户门处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由于楼道比较狭窄,该门向楼梯口方向开启,对正常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另,被告承租的底层南间房门现为向外开启,底层扶梯下小间门向走道方向开启,现被告在底层公用走道上放置了三个较大的橱柜,并在二层房门口的走道上放置鞋柜。现原告对被告安装在二楼的防盗门、底层南间房门及扶梯下小间门、走道上的橱柜及鞋柜等提出异议,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证明、现场照片、自制平面图,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接报回执单、安装防盗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平面图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认为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不能作为证据,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物业公司证明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于2006年改变了底层南间房门及扶梯下小间门的开启方向和位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该按照各自的租赁部位正当、合理的使用公用部位,被告在二层南间房门口安装的防盗门,由于向较狭窄的公用楼道方向开启,势必对相邻方的正常通行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安全防盗,可以采取防盗措施,但应以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为前提,故被告不同意拆除防盗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底层、二层房屋由被告户租赁使用,但走道属全幢住户使用的公用通道,属于公用部位,被告在公用通道上放置面积较大的橱柜、鞋柜,对相邻住户的正常通行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走道上的橱柜,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底层南间的房门向外开启,从现场情况看,即使该门向外开启,仍有足够空间维持通道正常通行,且原告也未提供该门系被告于2006年擅自改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门恢复为向内开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储藏室的门,原告主张的储藏室实质为被告承租的扶梯下小间,面积狭小,被告仅放置一些杂物,并非每天必须使用,故扶梯下小间的门也非经常开启,不足以对相邻方正常通行造成影响,作为相邻之间,原告应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谦让精神对此予以宽容,且原告也未提供该门原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本院也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惠琪、孙敏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南间房门口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予以拆除;二、被告居惠琪、孙敏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放置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底层通道上的三个橱柜及二层通道上的鞋柜予以清除;三、驳回原告戴福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戴福成负担30元,被告居惠琪、孙敏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审 判 员  史建红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旭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