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勇兵与刘谋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兵,刘谋荣,什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陈勇兵。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谋荣。被告:什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什邡市方亭平康巷*号。法定代表人:李顺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阙世勇,该局办公室主任(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号。负责人:曾凯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勇兵诉被告刘谋荣、什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人口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兵的委托代理人叶淼,被告刘谋荣、人口局的委托代理人阙世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兵诉称:2013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刘谋荣驾驶川FFX7**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大道28KM+600M处变更车道时,与陈勇兵驾驶的川F46B**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勇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勇兵经住院治疗后,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谋荣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川FFX7**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口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刘谋荣、人口局赔偿医疗费29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2233元,误工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673元,停车施救费155元,共计5978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陈勇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人身份证,被告刘谋荣身份证、驾驶证,川FFX7**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什邡市皂角街道办、皂角街道城东村关于陈勇兵及其父母、祖父母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陈勇兵及其祖父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什邡市陈师理发店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照片,车辆维修费票据,停车施救费加以证明。被告刘谋荣、人口局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谋荣系人口局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刘谋荣垫付的医疗费12848.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谋荣。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和被告刘谋荣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川FFX7**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具体损失中门诊票据没有处方笺佐证,不予认可;住院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规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停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门诊票据中整形外科产生的2141.56元与医疗机构出院建议五官科门诊随访、美容科继续治疗相符,虽然没有处方笺,但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整形外科以外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虽然什邡市皂角街道办、皂角街道城东村关于陈勇兵及其父母、祖父母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中载明陈勇兵及其父母、祖父母所在村组属灾后重建城市规划预征范围,但结合陈勇兵及其祖父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判断,该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陈勇兵未来的预期收入脱离农村的依据;川F46B**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定损而没有定损,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能够作为认定川F46B**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依据;什邡市陈师理发店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照片能够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刘谋荣驾驶川FFX7**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大道28KM+6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陈勇兵驾驶的川F46B**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勇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勇兵当即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建议:五官科门诊随访、美容科继续治疗、休息两周等。2014年2月28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勇兵左耳廓撕脱伤后缺失畸形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谋荣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刘谋荣垫付医疗费12848.25元。为此,陈勇兵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刘谋荣、人口局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刘谋荣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刘某荣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陈勇兵损害,被告人口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组属灾后重建城市规划预征范围,本人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来的预期收入已脱离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刘谋荣的过错程度和陈勇兵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施救费10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5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口局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陈勇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62.57元(不含自费药1927.2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护理费2225.17元(76.73元/天×29天)误工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673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9381.74元由于原告陈勇兵相对川FFX7**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111.1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773元,共计65884.17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3497.5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刘谋荣垫付的10141.01元(住院治疗费12848.25元-自费药1927.24-停车费55元-受理费725元)后,保险公司实际承担59240.73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刘谋荣垫付的10141.01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谋荣。为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FX7**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勇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9240.73元。二、驳回原告陈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FX7**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刘谋荣垫付的费用10141.0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6643.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497.5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刘谋荣负担(此款已从被告刘谋荣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