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新执字第0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单位赔偿责任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襄新执字第00208-1号申请执行人陶某某,男。被执行人王某,男。被执行人肖某某,女。协助执行人襄阳某管理委员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9日,向协助执行人某管理委员会送达了(2014)鄂襄新保执字第0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管理委员会协助执行被执行人王某、肖某某拆迁补偿款270万元。2014年4月,协助执行人某管理委员会擅自向被执行人王某支付251万元。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某管理委员会发出(2014)鄂襄新执字第0020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某管理委员会未能追回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王某25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某管理委员会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5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梁家殿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