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南宁市东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林子翔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狮山公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东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林子翔,南宁市狮山公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东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子翔。委托代理人:林映峰。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子翔。委托代理人:韦衍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狮山公园。法定代表人:曾显。委托代理人:韦婉妮。上诉人南宁市东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林子翔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狮山公园(简称狮山公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东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映峰、上诉人林子翔的委托代理人韦衍桥、被上诉人狮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韦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狮山公园(甲方)与东森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NO:×的《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宗地号为×、×的两块地块给乙方租用;租用期限为四年,自2005年5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管理费的支付办法为:第一段(时间:2005年5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建筑面积8元/月.㎡,其它区域以5元/月.㎡;第二段(时间: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在第一段管理费的基础上以7%递增;第三段(时间: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第二段管理费的基础上以10%递增;第四段(时间: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在第三段管理费的基础上以15%递增;实行先交费后使用的办法,每季度5日前交纳下季度的管理费,每月26日前交清当月水电费;交纳押金5000元整;甲方有责任提供申报手续的相关证件。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中乙方责任第一至第十四条中任何一条,经甲方警告后不改正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需按协议约定交纳管理费、水电费和福利金,超期10天,按全年租金的15%收取滞纳金,超过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还约定:乙方愿意每年向甲方提交福利款100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以现金交纳。由于狮山公园与东森公司之前签订的NO:×号《协议书》因政府建设需要征用了狮山公园的×号宗地,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就该协议无法履行的问题,2006年3月25日,狮山公园(甲方)与东森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编号为NO补:×号的《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在2006年4月1日前为甲方协调解决好与鸡村村民陆铭承包鱼塘的完整移交问题,承担调解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并确保以后不再遗留任何纠纷问题;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在履行第一条为前提条件下,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NO:×号《协议书》约定的租用期限增加三年,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实际租用期限确定为2005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号宗地的NO:×号《协议书》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NO:×号《协议书》管理费(即租金)及支付办法按如下约定执行:⑴管理费标准按照以下7个时间段分别计收:第一个时间段(从2005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第一、第二层按照建筑面积8元/月/㎡的标准计收,第三层建筑面积按照乙方实际出租所得款额的1/5计收,其它区域按5元/月/㎡的标准计收;第二个时间段(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在第一个时间段管理费的基础上递增7%;第三个时间段(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在第二个时间段管理费的基础上递增10%;第四个时间段(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在第三个时间段管理费的基础上递增15%;第五个时间段(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在第四个时间段的基础上递增15%;第六个时间段(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在第五个时间段的基础上递增15%;第七个时间段(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第六个时间段管理费的基础上递增15%;⑵管理费支付办法,每一时间段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协议的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为NO:×号《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NO:×号《协议书》签订后,狮山公园将协议约定的地块交付给东森公司使用,因东森公司未向狮山公园支付管理费(租金),狮山公园于2006年、2007年1月11日、2007年2月28日分别向东森公司发出了《缴费通知》、《关于建设项目提供报建手续及缴纳管理费的通知》。2007年3月2日,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发出了一份《<;关于建设项目提供报建手续及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回函》,认为狮山公园测量计算的面积与我司工程部技术人员测量结果的数据不符,在此我司建议择日由我双方到现场重新测量后再作决定。2006年6月4日上午,狮山公园、东森公司双方派员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建筑面积等重新进行了测量,结果为第一、第二层两层面积合计为378.04㎡、其它区域面积为249.15㎡。2007年6月21日,狮山公园又向东森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催促履行协议的通知》,言明东森公司至2007年6月30日已拖欠狮山公园租金104213.3元,福利款20000元;滞纳金7391元,要求东森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前交清所拖欠的各项费用。2007年6月21日,东森公司收到狮山公园的上述通告后,作出了一份《复函》,说明:双方于2007年6月4日共同对用地面积的测量,没有按照NO:×号《协议书》的约定来进行,所得数据不能作为管理费的交纳数据;福利款及滞纳金问题,由于当时只有东森公司在享有×、×号宗地及×号宗地租赁权的前提下,才需提交福利款,而由于×号宗地被兴宁区政府征用,东森公司无法享有该地块的租赁权,至于滞纳金,因双方一直没有共同核准认可×、×号宗地的确切数据,致使东森公司无法依据数据交纳管理费,故不存在滞纳金。请狮山公园接到复函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实,以便东森公司根据合理数据向狮山公园交纳管理费。2007年7月9日,狮山公园、东森公司双方对签订的NO:×号《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及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并形成一致意见,达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有:经狮山公园项目组负责人介绍NO:×号《协议书》履行协议情况及双方就存在分歧的几个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后最终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NO:×号《协议书》合作项目的建筑面积按354.78㎡,其它区域面积按227.99㎡执行(不含人行道占用的32.79㎡);(2)福利款按NO:×号《协议书》的约定执行;(3)东森公司在2007年7月20日前向狮山公园交清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租金人民币126217.66元;(4)如东森公司未能全面实际履行以上(1)至(3)项内容,则建筑面积按照双方2007年6月4日现场实际测量计算所确认的项目建筑面积即两层合计为:378.04㎡,其它区域面积为216.36㎡(不含人行道占用的32.79㎡)执行,并且应当按照该建筑面积向狮山公园计支滞纳金。该会议纪要上签署了狮山公园法定代表人韩红的名字,并加盖了狮山公园单位的印章;也签署了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翔的名字,并加盖了东森公司公司的印章。因东森公司未交纳所欠狮山公园的各项费用,狮山公园于2007年9月21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森公司履行义务:1、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租金105527.28元整;2、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支付两年(2006年、2007年)的福利款20000元整;3、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支付2005年至2007年的违约金14782.04元整;4、由东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该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在《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狮山公园上述的事实,并支持了狮山公园的诉请。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提出和解请求,请求狮山公园继续履行协议并保证一定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后狮山公园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东森公司在与狮山公园达成和解协议后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000元、2008年12月3日转账20000元、2009年4月20日转账20000元给南宁市狮山公园。2009年10月19日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分别交纳了2000元、9000元、9000元场地费,此后便没有再向狮山公园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2月28日,狮山公园与东森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狮山公园通过张贴通知、发函、电话等方式通知东森公司,表明双方的租赁期限即将届满,要求东森公司做好离场准备并交清费用。2012年3月4日,东森公司致函狮山公园移交租赁场地,双方进行了交接。至此,狮山公园与东森公司的租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东森公司未向狮山公园结清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狮山公园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支付(2005年5月28日至2005年10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管理费420379.74元;2、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支付福利款60000元整;3、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支付违约金217597.05元;4、林子翔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东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林翔更名为林子翔,2009年10月,南宁市东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南宁市东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林子翔一人。一审法院认为:狮山公园、东森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场地租赁的二份《协议书》、《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狮山公园与东森公司的合同是长期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其履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合同的顺利、正常履行必须以双方合理信赖、持续配合为前提。尽管本案各期债务确是因时间经过而逐渐产生,而非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形成,但由于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对一定期间内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继续性债权的统一约定,其各期履行的债权实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东森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其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东森公司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狮山公园起诉时未超过两年,故狮山公园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东森公司认为本案不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狮山公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东森公司租用狮山公园的场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狮山公园请求东森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管理费399849.14元,该内容未超出《会议纪要》的约定,应予支持。东森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分三次向狮山公园交纳的共20000元场地费,主张该款是其交纳2009年的租金。狮山公园主张该款是东森公司使用狮山公园门口广场的场地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证实狮山公园与东森公司还有其他合作项目,故该款应作为东森公司向狮山公园交纳的管理费予以扣减。东森公司主张其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狮山公园的55000元是其交纳的2008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租金,而狮山公园认为该款是东森公司履行该判决的执行款,因本院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7)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确认东森公司应向狮山公园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租金及福利款等债务,双方认可该判决书,并已经生效,狮山公园、东森公司双方达成和解,此后东森公司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5000元给狮山公园,在东森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该55000元应认定为履行该判决义务的款项,对东森公司要求扣减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东森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交给李瑞鸿用于处理狮山公园征用园内一鱼塘的17000元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东森公司要求从租金中予以扣减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狮山公园、东森公司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与在此前发的《缴费通知》等证实狮山公园、东森公司因原合同约定的地块被征用,面积有争议等问题一直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后双方召开会议,于会议中东森公司要求从2005年11月起算租金,而双方最后达成的意见也明确了东森公司需向狮山公园交纳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租金及2006年、2007年两年的福利款,故2005年11月之前的管理费及福利款应视为双方已处理完毕,对狮山公园要求东森公司支付2005年11月前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森公司尚欠狮山公园2008年1月到2013年2月管理费379810.44元,对狮山公园请求东森公司支付379810.44元管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福利款的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东森公司应按原双方签订的NO:×号《协议书》的约定向狮山公园支付福利款,该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狮山公园要求东森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福利款5万元,予以支持。2013年因东森公司只租用场地2个月,故其亦只需支付两个月的福利款共计1667元。综上,东森公司应向狮山公园南宁市狮山公园支付福利款51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东森公司未履行上述应付的租金及福利款,根据原、东森公司双方约定,东森公司不全面实际履行《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则租赁建筑面积按照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现场实际测量计算所确认的建筑面积执行,并应当按照该建筑面积向狮山公园支付滞纳金。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滞纳金按全年租金的15%计算,狮山公园要求东森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滞纳金64721.64元,未超出《协议书》、《会议纪要》的约定,予以支持,狮山公园要求东森公司按累计欠缴的管理费及福利款每年都交纳15%的滞纳金,超出《协议书》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南宁市东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林子翔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林子翔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森公司支付狮山公园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管理费379810.44元;二、东森公司应向狮山公园支付福利款51667元;三、东森公司支付狮山公园滞纳金64721.64元;四、林子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狮山公园负担2036元,东森公司及林子翔共同负担8744元,财产保全费4010元,由狮山公园负担1009元,东森公司及林子翔共同负担3001元。上诉人东森公司、林子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森公司与狮山公园形成的是独立承包合同关系,租金是分七个时间段收取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继续性债权的法律关系,分期履行的继续债权,每期的债权有经济上的独立性,内容是不一样的、租金数额是不统一的。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即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的次日计算。本案租金以每期的履行期届满来计算诉讼时效,2012年3月1日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又没有时效中断的事实,一审法院仍然支持该部分请求是错误的。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而不是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被上诉人狮山公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东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狮山公园请求东森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管理费及滞纳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狮山公园与东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长期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分成四个时间段计付管理费;之后因租赁的场地部分被政府征收,2007年6月4日双方现场实际测量重新确定了租赁面积,并补充约定变更租赁期限为自2005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分成七个时间段计付管理费;不管分多少个时段计付管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内容都是相同的,只是管理费分段递增,管理费分段计付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双方合同约定总的租赁期限是自2005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个时段的管理费应于该时段第一个月的前5日支付,但是,在东森公司没有依约支付部分管理费的情况下,狮山公园仍自愿与东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东森公司亦选择了继续租赁,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2013年2月28日,东森公司的违约行为也一直在持续。现狮山公园在租赁期限界满后的四个月,即2013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东森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管理费,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租金的诉讼时效,东森公司上诉主张本案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管理费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东森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管理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森公司、林子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东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林子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