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诉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武贤龙、凌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贤龙,凌长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鸠诉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武贤龙,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申请人:凌长红,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申请人武贤龙与被申请人凌长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皖B×××××号比亚迪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贤龙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凌长红所有的皖B×××××号比亚迪轿车,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保全费520元由,申请人武贤龙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