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刘景松与冯喜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松,冯喜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景松,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林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喜海,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松与被告冯喜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刘景松于2014年7月20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冯喜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刘景松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景松撤回对被告冯喜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刘景松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瑞锋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