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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玉庆与江苏金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玉庆,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栋16层。法定代表人徐建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庆。原审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法定代表人程强,经理。上诉人江苏金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所谓返还购房优惠款,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我公司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所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与我方是纯粹的返还款项纠纷,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不应当适用所谓的不动产原则。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请判令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支付购房优惠款,纠纷的性质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原则,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