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无业。2014年3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袁久存(另案处理)所卖的鲁Q×××××捷达轿车系盗窃所得,仍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并欲以3.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该车是孟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盛世华庭小区西侧巷内被盗的车辆,价值5.8万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殷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邹新华审判员 郭超燕审判员 李相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