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子业与李开菊、张婷婷、张乾福、赵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业,李开菊,张婷婷,张乾福,赵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刘子业,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2日,大学本科,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魏先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菊,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3日,现住绵阳市。被告:张婷婷,女,汉族,生于1991年11月5日,现住绵阳市。被告:张乾福,男,汉族,生于1948年8月22日,现住绵阳市。被告:赵会琼,女,汉族,生于1948年11月6日,现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丽丽,四川浩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理人:马洪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业诉被告李开菊、张婷婷、张乾福、赵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先嵬、被告张婷婷、张乾福及被告李开菊、张婷婷、张乾福、赵会琼的委托代理人龚林、相丽丽、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刘子业乘坐辜史建驾驶的川A13X**号小型越野车在绵阳市科创园莲花寺路口与张坤林驾驶的川BGVX**号小客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刘子业受轻伤,张坤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辜史建、张坤林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子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子业先后垫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及支付了自己的医药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49888元。经查,本案张坤林驾驶的川BGVX**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同时原告刘子业原有的车也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相关险种,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34元、鉴定费9800元、交通费753元、车辆维修费用98801元、误工损失1500元,共计111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菊、张婷婷、张乾福、赵会琼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除开鉴定费,其他费用在保险公司没有赔完的情况下,我们愿意承担,但都不会超保。而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我们承担,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购买了3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无异议。所产生的门诊费用534元,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定,没有相应的处方签。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广元和成都的票,事故发生在游仙区,可以就近治疗;死因鉴定和车子的鉴定共计8张,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定损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相关定损的单据,但无法核实关联性。有权对定损核���;对定损单要看原件,若是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应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相应比例,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辜史建驾驶川A13X**号小型越野车在绵阳市科创园莲花寺路口与张坤林驾驶的川BGVX**号小客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刘子业受轻伤,张坤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辜史建、张坤林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子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产生门诊费用534元。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张坤林的死因鉴定费用2000元、毒物鉴定费用300元、辜史建毒物鉴定费用300元、川BGVX**号机动车鉴定费3600元、川A13X**号鉴定费用3600元。共计9800元。刘子业所有的川A13X**号小轿车产生维修费98801元,由刘子业支付。另查明:刘子业与辜史建为夫妻关���。张坤林驾驶的川BGV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李开菊、张婷婷、张乾福、赵会琼对死者张坤林的遗产表示继承,称其与李开菊共有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死者张坤林与辜史建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死者张坤林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李开菊、张婷婷、张乾福、赵会琼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四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数额: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医药发票的姓名及就医时间,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支持医药费534元;2、鉴定费用:对鉴定费用9800元予以确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3、车辆维修费用: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票据,对数额确认为98801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5、误工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963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向原告刘子业赔偿医药费5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子业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子业车损中98801元中的2000元。上述共计303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前款车损的余额96801元的50%,即48400.5元。三、被告李开菊、张婷婷、张乾福、赵会琼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9800元的50%,即490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李开菊、张婷婷、张乾福、赵会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