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郭淑欣与于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勋,郭淑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勋,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欣,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平,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上诉人郭淑欣之女。上诉人于建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建勋、被上诉人郭淑欣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淑欣诉称,1993年5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对此认可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关的书面手续,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于建勋辩称,这笔借款已经20多年了,早应该还给原告了,只是借条没撤回来,要不然原告不可能这么长时间不问我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建勋与原告郭淑欣的女儿李平于1994年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经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1993年5月7日,被告于建勋向原告郭淑欣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93、5.7,于建勋。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具状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于建勋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该借款已还清,具体什么时间还的钱记不清了,我当时是让李平把钱还给原告,我也不知道她还了钱没撤借条,那时候我们是夫妻,我也不能问问借条撤了没有。我和李平共同生活期间,都是李平管钱。对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予否认。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000元未偿还,当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还清该借款,原告否认,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勋偿还原告郭淑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于建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建勋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早已偿还了涉案借款,上诉人于建勋与李平共同生活期间,偿还了借款,但未询问借条是否撤回;涉案借款自1993年5月发生到2013年12月被上诉人郭淑欣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淑欣辩称,借款虽发生在1993年,但上诉人没有资金来源,也无偿还能力;离婚诉讼中,该借条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过,但原审法院判决告知另案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993年5月7日,上诉人于建勋向被上诉人郭淑欣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上诉人于建勋抗辩称已还清该借款,被上诉人郭淑欣予以否认,上诉人于建勋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于建勋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上诉人于建勋上诉所称已还清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而言,涉案的借条未载明还款履行期限,郭淑欣作为贷款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于建勋主张权利。2013年4月16日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1450号于建勋诉李平离婚纠纷一案中,莱州市人民法院已对涉案的该笔借款予以释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至此,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郭淑欣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建勋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于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小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