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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林诉被告郝小虎、刘洪海、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林,郝小虎,刘洪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申林,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小虎,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被告刘洪海,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路46-1号。代表人秦宏强,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刘桂志,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林诉被告郝小虎、刘洪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涛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刘桂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小虎、刘洪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林诉称,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郝小虎驾驶被告刘洪海所有的苏CAH0**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北大出口东200米处,在超越顺行车辆时,与对行胡晓楠驾驶的鲁QVM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申林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小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大量的医疗费,被告方至今没有给予赔偿。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小虎未作答辩。被告刘洪海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系苏CAH0**号车主,司机郝小虎系我雇用,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等全部保险险种;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由于事故当天我也赶到了现场,道路维修双向道改为单车道,现场无指示牌、无隔离警示、无人指挥,有关部门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也应该同时追究这些部门的责任。法律是公正的,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的部分我方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及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保险单,我公司查明事故事实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另有三名伤者,是否预留交强险限额,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郝小虎驾驶苏CAH0**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北大出口东200米处超越顺行车辆时,与对行胡晓楠驾驶的鲁QVM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胡晓楠车上乘员申林、郭文涛、徐明勤、王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904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郝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晓楠及申林、郭文涛、徐明勤、王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洪海系被告郝小虎驾驶的苏CAH0**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郝小虎系被告刘洪海雇用驾驶员,被告刘洪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申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至2013年10月20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颞部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眶内壁及右侧眶外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后骨壁及右侧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半月复查,3口服药物等等;后又2014年1月14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半月门诊复诊,3继续服用药物治疗等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1675.4元。原告申林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林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80日。原告申林支出鉴定费1010元。原告申林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以被告郝小虎系被告刘洪海雇用驾驶员、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洪海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郝小虎的起诉。原告申林出生于1983年12月20日,其身份信息显示居住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1675.4元、误工费77.44元/天×180天=13939.2元、护理费77.44元/天×63天=4878.72元、护工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81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32%=18088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4300元共计327093.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过长,误工时间由法庭酌定并按户口性质;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8元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申林的户口性质标准×20年×31%计算;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家政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汽油发票、客车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林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等等。另,温馨家政陪护中心收款收据显示“姓名申林,护工老石,2013年10月14日。项目陪护管理费,单位次,数量1,单价100;项目陪护费,单位,天,数量36,单价120。合计人民币4320元,收款人张,单位名称温馨专业家政陪护中心(加盖印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胡晓楠车上乘员郭文涛、徐明勤、王丽受伤,郭文涛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徐明勤、王丽至今未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被告郝小虎在事故中负全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郭文涛并不损害其他伤者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郭文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65488.56元(限额剩余44511.44元)已赔偿另案原告郭文涛。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无固定工作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为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林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郝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胡晓楠、申林、郭文涛、徐明勤、王丽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林在胡晓楠与被告郝小虎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郝小虎的相应赔偿。被告刘洪海主张系被告郝小虎的雇主,被告郝小虎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洪海负担,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郝小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刘洪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为苏CAH0**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优先赔偿另案原告郭文涛等因素,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计44511.44元)内对原告申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林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原告申林剩余鉴定费等程序性损失,可由被告刘洪海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对原告申林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结合原告损伤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对原告申林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申林系城镇居民,其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亦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误工费13939.2元损失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申林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他人给予护理,其主张护理费4878.72元适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在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同时又另外依存有瑕疵的温馨家政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护工费不当,不予保护;原告申林损伤较重,其因治疗及事故处理而支出较多的交通费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申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及鉴定费损失依据充分,均予确认。据此,原告申林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1675.4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48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81元、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1500元计款318973.92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林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计款44511.44元,原告申林除鉴定费1010元外的剩余损失计款273452.48元(损失总额318973.92元-交强险赔偿44511.44元-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两项赔款合计317963.92元),原告申林剩余鉴定费损失1010元,由被告刘洪海赔偿。综上,原告申林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郝小虎、刘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17963.92元。二、原告申林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刘洪海赔偿。三、驳回原告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刘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审 判 员  栗瑞人民陪审员  张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