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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海利、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海利,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98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赵海利,男,1981年9月3日出生。被告张丽云,女,1981年5月6日出生。被告赵荣森,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李培俊,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赵海利、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利、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赵海利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元用于购饲料及生猪,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利率10.6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海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452.2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海利、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4月19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赵海利提供了借款60000元;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赵海利、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赵海利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元用于购饲料及生猪,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约定利率10.6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海利、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海利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利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未约定有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云、赵荣森、李培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赵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