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雄法全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谭土木凤与刘水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凤,刘某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全民初字第9号原告:谭某凤,女,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旺,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南雄市。原告谭某凤诉被告刘某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凤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凤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当时我在珠海打工,被告在佛山打工,在双方相互还没有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就于2011年12月19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发现我们性格十分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中秋节过后我就与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5月份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然而,撤诉后至今半年多时间了,被告未与我联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的改善,夫妻关系已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4、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凤与被告刘某旺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19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都在外面打工,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2012年中秋节过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然而,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的改善。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谭某凤和被告刘某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诉讼无法查实,因此,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凤与被告刘某旺离婚。二、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谭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治优审判员 :刘桥江审判员 :朱庭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世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