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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强、涂天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涂天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2010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涂天贵。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7、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涂天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涂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强、涂天贵驾驶一辆无牌照的荣威350小轿车到金堂县赵镇金海岸小区,由被告人涂天贵望风,被告人李强携带开锁工具将该小区29栋1单元18楼104号和14楼76号两住户防盗门打开后,盗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二人盗窃得手后驾车离开时在金堂县赵镇毗河大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金项链等物价值人民币4065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强对其2014年3月2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涂天贵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涂天贵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金堂县交警大队在金堂县毗河大桥挡获一辆无号牌的荣威350小轿车,因车内有吸毒工具和疑似技术开锁的工具,遂将被告人李强、涂天贵带到集中办案区调查,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强、涂天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X、黄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强、涂天贵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对被告人李强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涂天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强、涂天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驾驶的无牌照的小轿车内发现开锁工具,后被告人李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天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被告人李强小,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涂天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