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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宋舒华与刘承映、吕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舒华,刘承映,吕电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634号原告:宋舒华,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映,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经理,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电冰,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宋舒华诉被告刘承映、吕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告刘承映的委托代理人孙会,被告吕电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舒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540078元,被告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数额;证据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保字第00004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并支付的保全费用。被告刘承映辩称:一、借款经过。被告刘承映系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束学好系安徽三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刘承映与束学好系熟人关系,束学好曾挂靠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并兼职。2012年6月,被告刘承映因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需垫付资金,先与束学好协商后,于2012年6月20日到安徽三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其间被告刘承映与安徽三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叶秀商谈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借款额为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15天,口头约定借款使用的月利率为5%。按市场潜规则,约定利率不记载在借条上。当日叶秀提供制式借据,并填写相关内容后,要求被告刘承映签名确认。同时叶秀还要求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胡年华与胡建祥向叶秀出具担保承诺书,叶秀支付借款,但扣除“砍头息”25000元。二、还款过程。借款事实形成后,被告刘承映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8日、10月11日归还借款计150728元,于2013年7月2日和7月4日通过吕电冰的账户向宋舒华指定的安徽三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友凤的账户转账汇款计900000元。综上,被告刘承映除“砍头息”25000元外,已支付借款1050728元;三、现有借条形成过程及相关事实。2013年6月,叶秀、王友凤、宋舒华到被告刘承映所在的公司追讨借款,经被告刘承映的要求,原告宋舒华向被告刘承映出具由叶秀签名的《刘承映借款明细表1》,同年8月,宋舒华、王友凤再次来到被告刘承映所在的公司,要求对借款本息予以结算,宋舒华、王友凤要求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加复利,期限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刘承映向束学好电话沟通并达到束学好的口头承诺后,被告刘承映按宋舒华的要求向其出具借条(计算时少算600元),同时宋舒华、王友凤退还胡年华与胡建祥向叶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该笔债务是债权转让形成的。原债权是按月利率5%计算,且计算复利75278元。上述利率和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另被告刘承映已于2013年7月4日超额归还了借款本金975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的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承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承映向叶秀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借款1000000元,约定的使用期限为15天,无利率约定等事实;证据二、由胡年华、胡建祥共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由叶秀和宋舒华分别提供的《刘承映借款明细表1》二份(含被告刘承映与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共同出具的,并借据上已标注作废的借据原件一份)、网上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笔三张,证明1、原借款已扣除“砍头息”25000元,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5%。2、被告刘承映已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8日、10月11日归还借款计150728元。3、明细表表明借款中含复利75278元。4、原告宋舒华指定被告刘承映向王友凤的账户汇款9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5、被告刘承映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50728元。6、原告宋舒华本次诉讼的债权系从叶秀处转让形成的,该借条上的绝大部分系高利和复利。证据四、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安徽三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束业好、宋舒华、叶秀和王友凤。被告吕电冰辩称:被告刘承映、吕电冰确系夫妻关系,但其均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承映的借款与我个人和家庭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吕电冰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吕电冰共同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电冰不承担归还借款的偿付义务。被告吕电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宋舒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承映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债权转让形成的,其记载数额大部分是由利息和复利组成。被告吕电冰对原告宋舒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借条,认为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该借款属于高利贷。对被告刘承映提交的证据,原告宋舒华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明细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电子回单,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刘承映关于本案系债权转让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部认证。但证据之间的相互冲突,由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取舍。表现为:当原告宋舒华提交的借条与被告刘承映提交的借据、担保承诺书、《刘承映借款明细表1》、《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时,按证据本身的逻辑性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的合法性要求,予以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进而推定证据之间是否形成证据链。据此,原告宋舒华主张其出借的540078元,系从束学好和束克宝处借400000元,从束学好的公司中转入140078元,合计540078元,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条件,其未进一步举证借款的支付事实,原告宋舒华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被告刘承映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从证据中推导出符合民间借贷生效条件的法律事实,故本院采纳被告刘承映的证明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舒华、束学好、叶秀、王友凤系安徽三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被告刘承映与吕电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承映与束学好系熟人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承映到安徽三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股东叶秀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以叶秀名义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刘承映,借款使用期限为15天,口头约定借款使用的月利率为5%。当日叶秀提供制式借据,并填写相关内容后,要求被告刘承映签名确认。同时叶秀还要求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案外人胡年华与胡建祥向叶秀出具担保承诺书,叶秀支付借款,但扣除“砍头息”25000元,实际出借975000元。借款事实形成后,被告刘承映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8日、10月11日归还借款计150728元。2013年6月1日,叶秀向被告刘承映出具《刘承映借款明细表1》,该表反映借款分别按月利率5%和4.2%计息,并计算复利39292元,当日被告刘承映将尚未支付的利息(含复利)362692元向叶秀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7月2日和7月4日被告刘承映通过吕电冰的账户向原告宋舒华指定的安徽三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王友凤的账户转账汇款计9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宋舒华持增加了内容(增加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0之间的有关还贷金额、计息时间段、应付利息及复利内容)的《刘承映借款明细表1》(该份表的总计,即本息合计为540678元),与被告刘承映协商,并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刘承映向原告宋舒华出具借款额为540078元的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刘承映收回其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6月1日向叶秀出具的借条,并收回胡年华与胡建祥向叶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2014年5月26日,原告宋舒华持被告刘承映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承映、吕电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78元。本案在审理前,本院根据原告宋舒华的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被告刘承映、吕电冰在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600000元股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舒华依据债权转移的法律事实,享有对被告刘承映的债权,同时被告刘承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对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宋舒华的抗辩权利。因被告刘承映关于高利及复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刘承映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法利率计算后予以扣除。计算为: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承映应付利息为256668.75元(本金975000元×405日×0.004875(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85%)÷30×4=256668.75元),本息合计1231668.75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承映已付1050728元,两比,被告刘承映尚欠本金180940.75未有归还,该尚欠本金还应按人民法院确定的合法利率计付利息。对被告吕电冰主张的其不是借条的共同出具人,不应承担偿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映、吕电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舒华借款本金180940.75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宋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320元,计12520元,由被告刘承映、吕电冰负担6260元,原告宋舒华负担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曾胜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