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廖诗魁、刘生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诗魁,刘生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诗魁,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0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生进,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诗魁与刘生进经预谋前往福州市仓山区某宿舍小区,由刘生进负责望风,廖诗魁用对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在上述小区一杂物间内的一部赛利特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二化高架桥下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一路人。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4元。2、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廖诗魁与刘生进经预谋前往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由刘生进负责望风,廖诗魁用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上述小区一杂物间内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二化高架桥下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一路人。经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1.2元。3、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廖诗魁与刘生进经预谋前往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门口,以对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因被群众发现而逃跑。廖诗魁在逃跑中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诗魁伙同刘生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到福州市仓山区某宿舍小区,以对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杂物间,盗走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4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到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栋楼楼下,以对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某的杂物间,盗走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81.2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到福州市仓山区某宿舍小区,以对锁方式进入小区内,在寻找盗窃目标过程中,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廖诗魁被赶来的民警抓获。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刘生进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供销社火车站旅社21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现场辨���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赃物电动车行驶证及销售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诗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生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诗魁、刘生进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四元;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二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