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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兰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江枫渔火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兆家,江枫渔火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简称建行城关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石岗,建行城关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苏田,男,汉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回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军,中汇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92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与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案外人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枫渔火公司称,我公司于2003年从中汇公司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广场西口东方数码大厦5层共计1154平方米的商用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年中汇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我公司使用,且表示为我公司尽快办理房产证。在购买该商用房时中汇公司出具了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公司认为数码大厦的房屋具备合法手续。我公司购买房产后投入资金进行装修,聘用近百名员工,于2003年开始从事餐饮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来我公司声称上述房屋中的第5层1150平方米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要求强制执行。我公司向执行人员说明情况,请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认为,上述房产是在中汇公司出具房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房管部门的信任,才与中汇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巨额款项购买的。中汇公司事实上也向我公司交付了房屋。因此,我公司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审查,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的(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92号民事判决主要确定,一、中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建行城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97773.34元;二、上述债务不能履行时,建行城关支行对中汇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城关区庆阳路3号,幢号为8,建筑面积为993平方米以及同一幢号,5层,建筑面积为1150平方米房产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法律文书生效后中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权利人建行城关支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4年4月18日对中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以及诉讼保全中查封的该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委托评估。江枫渔火公司不服以法院执行的房产系其合法购买,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等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建行城关支行将在(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92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谷公司),同日金谷公司又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了苏田。经苏田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兰执变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变更苏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再查,中汇公司与建行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原地址为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号,现变更为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361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92号民事判决是本案执行的根据,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主要确定:中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建行城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不能偿还时,建行城关支行对中汇公司抵押的房屋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被执行人中汇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对其提供抵押担保和经判决确定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以满足债权的实现并无不当和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江枫渔火公司提出购买时该房产具备合法手续,并已支付全款且实际占有等理由对抗执行。经审查认为,中汇公司与建行城关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号8幢第5层建筑面积为1150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建行城关支行于2007年1月10日取得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之后中汇公司又于同年8月6日与江枫渔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让上述已经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该买卖行为属于对同一财产的重复处分,不符合市场公平交易规则以及法律规定。故此,江枫渔火公司与中汇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应通过有关法律规定另案诉讼的渠道予以解决,江枫渔火公司以上述理由对抗法院的执行,主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执行财产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江枫渔火餐饮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晓华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康州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