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辩护人邓开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邓开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游某某(已判刑)与王彪等人因赌博发生纠纷,王彪遂请温志宏(已判刑)出面调解。2011年3月15日19时许,游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和王某、李某某(均已判刑)、霍某某、贺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东太东路“大别山”土菜馆内,与温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上述纠纷谈判,因谈判不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劝阻。期间,双方均不服气约定斗殴。当晚22时许,游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和王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持械至宝山区罗店镇市一路XXX号罗富大酒店附近,温志宏等人在该酒店内等候,游某某先行进入该酒店,在该酒店遭到温志宏、谢文报纠集的李兆阳(已判刑)、张某等10余人殴打,等候在店外的被告人余某和王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见状亦驾车逃走。之后,被告人余某和王某、李某某、赵国亮再次返回上述地点,见张某等人在该酒店附近,遂下车持刀追砍张某,造成张某多发性软组织裂伤,肺破裂等,后行开胸止血、肺修补等,经鉴定构成重伤。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李某某、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霍某某、贺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霍某某、贺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余某准备犯罪工具,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故被告人余某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