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城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姬志红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志红,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城民初字第70号原告姬志红,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秀花,女,居民。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姬志红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花、被告河南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洋、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志红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河南四建公司、白会林承建位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的阳光油脂集团工程时,租用了原告的钢管、管扣、顶丝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11476.26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扣384个、钢管177.5米、顶丝44根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管扣每个每日0.01元、钢管每米每日0.016元、顶丝每根每日0.0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河南四建公司辩称,原告姬志红起诉的事实和合同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志红提供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出租方姬志红,承租方工程名称河南四建(该处加盖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分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102010016437),施工地点阳光油脂院内,经办人白会林……寸半钢管米日租金0.016元、丢失赔偿15元/米,管扣个日租金0.01元、丢失赔偿6元/个,顶丝根日租金0.05元、丢失赔偿10元/根……第二条、租赁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归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第四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8日”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白会林、刘建兵也不是其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为此其提供2014年6月26日开封艺雕印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印章损坏,并已销毁,新公章防伪代码为4102010051191。”被告另提供承制印章准许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艺雕制章部:兹介绍王素英同志至你处订制印章1枚,经审查准予承制,请办理……开封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2011.12.23。”该通知书上印有新乡分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102010051191。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告回辩称,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的建筑项目是被告承建的,白会林是当时工地上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用的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原告的租赁物也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原告也多次到工地上运送租赁物,被告作为承建方也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查明,根据原告姬志红提供的发货单据,原告向阳光油脂工地出租物品如下:2012年3月28日,扣件550个、钢管共计2850.6米、顶丝300根;2012年3月31日,扣件120个、钢管350米;2012年4月1日,扣件350个、钢管730米;2012年4月6日,钢管1645米、顶丝200根;2012年4月7日,钢管1334米;2012年4月9日,顶丝200根。后,该工地陆续返还原告租赁物如下:2012年4月18日,钢管1229.5米;2012年4月20日,钢管1802米;2012年4月22日,钢管1129.3米;2012年5月7日,钢管1238米;2012年5月15日,钢管349.6米、顶丝656根;2012年5月17日,钢管583.6米;2012年5月18日,扣件636个、钢管260.1米。原告据此及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管扣384个、钢管177.5米、顶丝44根。被告以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承建河南阳光油脂集团公司的工程建设,在该建设工地上,原告和白会林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公司新乡分公司印章,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8日始向该工地出租租赁物,至2012年5月18日,该工地上返还部分租赁物,租赁或者返还租赁物都是白会林、刘建兵负责,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使用该租赁物,是实际承租人的受益人,尽管被告新乡分公司在2011年12月23日后使用的印章和该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白会林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白会林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物全部用于被告工程建设,并非个人使用,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租赁合同和发货单据、收货单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11476.26元及违约金(按每个月所欠款额的5%计算),并返还租赁物管扣384个、钢管177.5米、顶丝44根及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管扣每个每日0.01元、钢管每米每日0.016元、顶丝每根每日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11476.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个月所欠款额的5%计算);二、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姬志红管扣384个、钢管177.5米、顶丝44根并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管扣每个每日0.01元、钢管每米每日0.016元、顶丝每根每日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