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涧民四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187号原告何某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乔某某,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后在涧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相识时间交往比较少,相知了解不够,故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没想到婚后因两个性格的差异过大,常因被告的性格固执,吵吵闹闹,故也没有建立起婚后夫妻感情。2004年7月21号被告生男孩后,一直不能尽做母亲的义务,孩子由原告母亲带领,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2005年9月1日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为孩子小,为更好的抚养孩子,又于2008年3月18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可复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家庭矛盾不断,且不断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再次破裂而分居,现已分居3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拿抚养费3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何某,2005年9月1日协议离婚,2008年3月18日复婚。原告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何某某起诉离婚,被告乔某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系离婚后再次复婚,原、被告应珍惜复婚后的夫妻感情,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共同抚养孩子,以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