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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冈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梁某,居民。被告周某,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洪辉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洪辉。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馨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