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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470号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汉河大酒店内,组织机构代码727791448。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衣玉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玉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鲁U×××××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刘月超驾驶上述车辆在青岛市黑龙江南路与合肥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韩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案外人韩玉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玉芳将原告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该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案外人刘月超、姚智磊连带赔偿受害人韩玉芳106985.72元,扣除案外人刘月超、衣玉章垫付的24500元,原告、案外人刘月超、姚智磊仍需连带赔偿受害人韩玉芳82485.72元。加上案件受理费,刘月超、姚智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59元,共计85644.72元。判决生效后,2014年2月11日原告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用等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了受害人韩玉芳,受害人韩玉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而保险公司实际只理赔了77773.46元,衣玉章再一次垫付7871.26元,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损失32371.26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3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时止,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于庭审中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专业的运输管理单位,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赔偿处理等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原告经质证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6月15日14时30份,刘月超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青岛市黑龙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南路、合肥路路口处时,适逢受害人韩玉芳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黑龙江南路至此,鲁U×××××号出租车前头与受害人韩玉芳左腿相碰撞,造成韩玉芳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月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U×××××号出租车车主为姚智磊,该车挂靠在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营运,姚智磊将该车承包给衣玉章,衣玉章又将夜班营运承包给刘月超。3、韩玉芳的医疗费1001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其余损失部分93407.37元由刘月超、姚智磊、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韩玉芳的交通费1632元、护理费32640元、病号服费50元、坐便椅费162元、复印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7799.93元、残疾赔偿金50277.92元,合计123578.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余损失部分13578.35元由刘月超、姚智磊、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判决刘月超、姚智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韩玉芳82485.72元(扣除刘月超垫付的11500元,衣玉章垫付的13000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经本院批准免予交纳。2014年2月11日,衣玉章将赔偿款85644.72元赔偿给受害人韩玉芳。三、韩玉芳产生的医疗费100143.37元中,被告核定的自费药数额为38583.76元。原告经质证对自费药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动用药,由医生根据其病情决定使用的药物。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给第三者韩玉芳自费药1万元。被告就原告的商业险部分已予以理赔77773.4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五、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姚智磊放弃本次保险事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明细、赔付证明、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三者韩玉芳承担的赔偿数额110144.72元(93407.37元+13578.35元+3159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已实际赔付给第三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扣除自费药向原告赔付。自费药涉及到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范围,关系到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设定,而非免责条款,不属于被告提示和明确告知的范围,且原告作为专业运输单位已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盖章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称自费药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伤者被动用药,被告无权扣除自费药向原告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第三者的自费药金额为38583.76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第三者的医药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已经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自费药28583.76元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扣除。与第三者韩玉芳之间的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3159元,且已经赔付给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有关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对该诉讼费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787.5元(110144.7277773.4628583.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7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承担536元,由被告承担7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辛淑静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