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盛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三队的黄某昌与黄某某、黄某就两兄弟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就各持一把草钩刀砍黄某昌。黄某昌被砍后往自己家里逃跑,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就在后面追砍。黄某昌回到自己的旧屋厨房拿了一把山刀,就去黄某某家与黄某某、黄某就两兄弟对砍。村民将双方隔开,将黄某昌送去医院治疗。经鉴定,黄某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清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DR检查报告单、伤情简介、伤者照片、收(领)条、黄某昌入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强、黄某辉、凌某某、黄某旭、杨某某、黄某珍、黄某就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昌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先追斩黄某昌不是事实,事实是他拉饲料回来时与黄某昌发生争吵,黄某昌先拿一把山刀冲到他家里砍人,他为了自卫才砍伤他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事件的起因是案发当日被告人拉饲料回家,被害人喝了酒之后出来谩骂,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的自卫行为应属正当防卫。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三队的黄某昌与黄某某、黄某就两兄弟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就各持一把草钩刀砍黄某昌。黄某昌被砍后往自己家里逃跑,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就在后面追砍。黄某昌回到自己的旧屋厨房拿了一把山刀,就去黄某某家与黄某某、黄某就两兄弟对砍。后村民将双方隔开,将受伤黄某昌送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存赔偿款2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黄某昌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家里被公安民警抓获,黄某就、黄某珍在逃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年龄身份情况,应负本案完全刑事责任。4、证人黄某强、黄某辉、凌某某、黄某旭、杨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了2014年2月14日,黄某昌与黄某某、黄某就两兄弟发生争吵。黄某某和黄某就各持一把草钩刀砍黄某昌。黄某昌被砍后往自己家里逃跑,黄某某、黄某就在后面追砍。黄某昌回到自己的旧房厨房拿了一把山刀,就去黄某某家与黄某某、黄某就两兄弟对砍。黄某昌被砍伤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黄某昌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4年2月14日,其与黄某某、黄某就两兄弟发生争吵。黄某某从家里拿一把草钩刀砍其,黄某就也拿一把草钩刀砍其,其用双手来挡。其被他俩砍后就往自己家里逃跑,黄某某、黄某就在后面追砍。其走过旧房的厨房,将菜刀插在后腰,手持着山刀,此时,其发现其右手被砍断了,流了很多血,然后其持山刀向黄某某、黄某就家冲过去,与黄某某、黄某就两兄弟对砍的事实经过。6、证人黄某就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其在家中吃饭的时候,黄某昌持一把山刀冲到其家门口与黄某某对砍,其出去帮手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了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其在家中吃饭的时候,黄某昌在其家门口骂其,黄某就忍不住出去与其对骂,然后双方持铁耙、铁铲对打起来,其便出去帮黄某就。后来,黄某昌持一把山刀冲到其家门口与其和黄某就对砍的事实经过。8、DR检查报告单、伤情简介、伤者照片,证实了黄某昌的伤情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黄某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辨认笔录,证实了凌某某、黄某旭辨认出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三队砍伤黄某昌的“阿四”就是黄某就,“阿三”就是黄某某。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平山村委三队黄某昌与黄某某、黄某就房屋之间。在黄某某、黄某就的房屋检查并提取到草钩刀3把,菜刀1把,铁耙1把;在黄某昌的房屋检查并提取到山刀1把。公安民警依法保全的事实。12、收条,证实了黄某昌收到黄某某、黄某就的赔偿款3000元和被告人黄某某家属提存2万元到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用于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昌的事实。13、领条,证实了黄某昌收到黄某某的赔偿款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昌对砍,在对砍过程中黄某某持草钩刀砍伤黄某昌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也予以供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生产生活纠纷引发的,在争吵、打斗过程中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庭审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本院提存2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峙艳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庆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