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正元与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元,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彭正元,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中天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周红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红亮,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雨晴,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向东,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子渲,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三娥,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长青,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正元与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辉,被告周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罗雨晴,被告申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渲,被告周三娥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刘胜风的委托代理人成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元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12月,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在原借条上写明欠款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未还。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2013年8月27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即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0万元增加变更为1亿元。在其增加的注册资本中,股东周红亮出资3200万元,占出资额的32%;股东申向东出资3000万元,占出资额的30%;股东周三娥出资2600万元,占出资额的26%;股东刘胜风出资800万元,占出资额的8%;股东殷定非出资400万元,占出资额的4%。上述股东在2013年8月28日完成出资验资手续后,当天就将上述8000万元资金抽逃,此后,仅殷定非补足其应出资份额。因被告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的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导致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资金空虚,无力偿还公司债务,对此,被告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应对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各自抽逃资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的户籍资料复印各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彭正元与周红亮的通话录音光碟1盘,拟证明湖南忆江南米业公司有限公司各股东均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6、申向东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为了增加注册资金,于2013年8月28日由周红亮联系借用他人8000万元资金进行验资,验资完后,当即将资金全部抽逃;7、殷定非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8月28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为了增加注册资金,由周红亮联系借用他人资金8000万元为增加注册资金“过桥”,验资完后,即将资金抽逃;8、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借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9、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10、承诺书、转让协议书、抵押担保书复印件各1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客观事实,且周红亮承诺以个人资产作担保,并且将湖南忆江南米业公司的车牌号为湘EQQ**小车(凯迪拉克)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部分借款;申向东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AVC5**的宝马小车为原告的30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红亮辩称,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由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办理借款手续,具体金额是多少周红亮并不清楚,2014年3月,原告采取非法手段逼迫周红亮写承诺书,并勒索了周红亮3.5万元,该承诺书不是周红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周红亮没有抽出其在公司的资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红亮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1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勒索了周红亮3.5万元。被告申向东辩称,原告要求申向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申向东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被告申向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三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如果借款的事实成立,也只能由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来承担偿还责任,周三娥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三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入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三娥对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对外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13、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三娥已于2014年2月9日退出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刘胜风辩称,刘胜风不是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真正股东,刘胜风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增加投资,刘胜风在该公司的股份是周红亮赠送的,刘胜风也从没去公司上班。对公司的债务刘胜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胜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4、股权赠送协议书,拟证明刘胜风在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周红亮赠送的,刘胜风并没有实际投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周红亮对证据4、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质疑,认为该录音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只是个人单方说法;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10不是周红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喊人采取非法手段逼迫周红亮写的。申向东对证据6、7没有异议;申向东对证据4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申向东”不是申向东本人签的名;对证据5同意周红亮的意见;证据8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据10中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车牌号为AVC5**的宝马车是申向东个人财产,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无权处置。周三娥认为证据4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确定,公司的公章不归周三娥掌管;证据5来源不合法,且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的内容与周三娥没有关联;证据8只能说明原告向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汇过款,但该款是什么性质的款,不能确定;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0中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承诺书是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刘胜风认为证据4与刘胜风没有关联,公司借没有借款,刘胜风不知道,刘胜风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借款与刘胜风无关;证据5、6、7、8、9、10的内容均与刘胜风无关。原告对周红亮提交的证据11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周三娥提交的证据12、13质疑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协议、决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刘胜风提交的证据14质疑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公司的工商登记已确认刘胜风为股东,且该协议在先,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在后,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各被告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9,虽各被告均提出不同的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被告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均为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等事实,且各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对证据4、5、6、7、8、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佐证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借原告300万元,且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10借款是实的证明力。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13、14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其内容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14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经该公司财务总监曾喜春介绍,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正元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彭正元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周红亮加盖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4日”,当天,原告彭正元通过网银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出20万元、从秦跃中的银行账户转出280万元汇至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013年12月16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在原借据上注明“已付50万,下欠250万,从元月16日计息,经手人曾喜春,股东,殷定非、申向东、周三娥”。其余借款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催讨,但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成员为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殷定非,其中周红亮占32%的股份,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申向东占30%的股份,任公司总经理;周三娥占26%的股份,负责公司财务;刘胜风占8%的股份,任公司业务总监;殷定非占4%的股份,负责公司的行政。2013年6月,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为了提高授信额度,由周红亮召集公司上述股东开会商议,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2000万元增加至1亿元,所增加的注册资本8000万元由周红亮负责联系他人借钱“过桥”完成验资手续,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增加的8000万元注册资本各股东所占份额按各股东在公司占的股份比例分配。2013年8月28日,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殷定非一起到娄底市农业银行大市场分理处各自开设一个资金账户,然后由周红亮联系的人员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份额往各股东账户上汇款,验资完后,当天就将上述资金转走。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均未实际向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出资。殷定非向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后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持上述验资报告到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手续,即公司注册资金登记为1亿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正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虽有经手人曾喜春在原借条上注明从1月16日起计息,但没有公司盖章及公司法人签名认可,事后公司法人也未追认。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红亮、申向东、周三娥、刘胜风作为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为了追求公司及各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在各股东没有出资能力或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滥用股东权利,进行虚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在各自应出资限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周红亮在2560万元限额内,申向东在2400万元限额内,周三娥在2080万元限额内,刘胜风在64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主张殷定非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申向东、周三娥辩称对讼争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胜风辩称对讼争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正元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红亮在2560万元限额内,被告申向东在2400万元限额内、周三娥在2080万元限额内、刘胜风在64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760元,由被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承担26800元,由原告彭正元承担96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