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孙某,女,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9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婚后被告常年不回家,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3月,原、被告再次吵架,之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答辩。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的一女二子的情况;3、黄某甲写的离婚申请、请求法院调解的报告,拟证明黄某甲曾经找孙某离婚;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曾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离婚;5、黄某甲的信件,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的事实。6、证人黄某乙、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4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04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1994年4月6日生育两个儿子,取名黄某丁、黄某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4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也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离婚,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撤诉处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就没在一起生活了,距今已经十年了,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4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孙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