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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相志林与徐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志林,徐海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相志林。被告:徐海龙。原告相志林诉被告徐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志林、被告徐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鹏于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1万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刘鹏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刘鹏现在在羁押期间,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在法律上有责任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刘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海龙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11月12日,刘鹏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海龙作为担保人签字。该两笔借款2013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剩余本金和利息刘鹏至今没有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仅作为担保人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相志林4万元,并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海龙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高 奇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