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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汪升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黄春燕,汪升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黄春燕。2013年12月11日因吸毒食品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升岐。2011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升岐、黄春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绍嵊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汪升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春燕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春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燕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春燕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春燕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