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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龚凤仙与苏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凤仙,苏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龚凤仙,女。委托代理人莫建中,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奇,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西4号鑫天国际5楼。委托代理人胡静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073856-2,住所地:益阳市环保路汇龙苑5栋东侧。法定代表人毛治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耀剑,该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凤仙与被告苏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益阳支公司)、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凤仙的委托代理人莫建中、被告苏奇、被告长安保险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飚、被告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耀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凤仙诉称:2013年9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苏奇驾驶湘HX25**号小型轿车沿马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资阳区桥北广场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龚凤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凤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龚凤仙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苏奇系被告三维公司员工。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3552元。被告苏奇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896元;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法医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长安保险益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其余部分,同意被告苏奇的答辩意见。被告三维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苏奇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苏奇驾驶湘HX25**号小型轿车沿资阳区马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资阳区桥北广场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龚凤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凤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龚凤仙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苏奇系被告三维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胡海军在益阳市资阳区洋洋食品销售店已经工作1年以上,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综上,原告胡海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731.96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误工费17000元(3400元×5个月),护理费6051.2元[97.6元×(48天+14天)],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77979.16元。另查明:湘H1X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肖平,该车于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限额为10万元,并已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益阳市资阳区洋洋食品销售店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益阳市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亚军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胡海军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郭亚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中,原告胡海军、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被告郭亚军同意核减原告医疗费损失中8%的非医保用药,且被告郭亚军自愿赔偿该8%的非医保用药损失。被告肖平将机动车交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郭亚军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辩称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告与益阳市资阳区洋洋食品销售店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益阳市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事发前的经常性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肖平与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胡海军赔偿款174060.6元(42731.96元×92%+5000元+1440元+17000元+6051.2元+93656元+8000元+3000元+600元),被告郭亚军应赔偿原告胡海军3918.56元(42731.96元×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海军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174060.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166060.6元;二、被告郭亚军赔偿原告胡海军医疗费、鉴定费3918.56元;三、被告肖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郭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郭亚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原告胡海军负担236元,被告郭亚军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