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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旋,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旋驾驶苏C×××××号普通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城区会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交通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学芹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旋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旋到兰陵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勘查笔录;4、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旋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旋驾驶苏C×××××号普通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城区会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交通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学芹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日死亡。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兰)公(尸)鉴(法)字(2014)71号鉴定,张学芹符合急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旋驾车逃逸。经兰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兰认宇(2014)第201403230262号认定,被告人王某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旋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张学芹的亲属张爱玲、张爱华、张爱民、张爱国、张爱永因张学芹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张学芹的全部直系亲属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旋刑事责任的权利。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旋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陈厚峰、曹刚、张爱玲的证言证实,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尸体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当事人联系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形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