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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雪与李先阅、谭京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李先阅,谭京水,赵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雪。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李先阅。委托代理人楚奇,律师。被告谭京水。被告赵连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剑武,律师。原告张雪与被告李先阅、谭京水、赵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文谱、王园、被告李先阅的委托代理人楚奇、被告谭京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先阅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带原告沿昌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立新街路口时,与沿立新街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谭京水驾驶的被告赵连芳所有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谭京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先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京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未果,故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34.62元、误工费12441.65元、护理费12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113822.57元。被告李先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李先阅与张雪是恋人关系,李先阅应张雪的要求在用车载张雪去张雪姑姑家取手机充电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行为是义务帮工,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张雪垫付医疗费10500元。被告谭京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连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预留的在交强险剩余的6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大小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被告赵连芳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先阅驾驶无牌号助力车沿昌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立新街路口时,与沿立新街由东往西行驶的谭京水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先阅及乘李先阅车人张雪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先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路口未按信号通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京水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京水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赵连芳,事故发生在谭京水租用赵连芳车辆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先阅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其与原告系恋人关系,事故发生在李先阅应张雪的要求驾驶车辆载张雪至张雪的姑姑家拿手机充电器的过程中,李先阅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与李先阅的关系予以否认,称二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在二人一同外出玩耍的过程中。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李先阅认可与张雪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铡半月板前后角撕裂。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2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794.74元;2013年2月15日,原告转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十字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90天,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909.88元,后又于2013年6月4日在该院支付门诊费30元。上述原告共住院108天,支出费用计30734.62元。原告系高密市某某商务酒店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即2012年10、11、12月的工资分别为2409元、2526元、253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姑母张某护理。张某系高密市某某润滑油销售中心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即2012年10、11、12月的工资均为349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经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11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某某某某村101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无土地证明1份。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李先阅主张为原告垫付10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垫付款情况说明:李先阅垫付6500元,驾驶员垫付2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先阅向本院提交垫付款情况说明:李先阅实际为张雪垫付8500元,其中6500元是现金,另2000元本来是谭京水为张雪垫付的,但在(2013)高民初字第3265号李先阅与谭京水一案中,该案被告谭京水主张的垫付款11000元中,包括了为张雪垫付的2000元,该2000元已从李先阅的赔偿款中扣除,因而李先阅为张雪垫付了85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谭京水未主张垫付款。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先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高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先阅损失61502元(含车损15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先阅12351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医疗费证明,身份证,高密市某某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及该酒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某某润滑油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无土地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垫付款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垫付款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2013)高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先阅驾驶无号牌助力车与被告谭京水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先阅及乘李先阅车人张雪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京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谭京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李先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谭京水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30704.62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在潍坊市中医院支出的门诊费3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41.65元[(2409元+2526元+2530元)÷90天×150天=12441.67元],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为证,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96.3元(3490元÷30天×110天=12796.67元),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10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数额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先阅为原告垫付款,庭审中李先阅主张其为张雪垫付10500元,后又自认为张雪垫付8500元。综合原告及被告李先阅提交的垫付款情况说明、(2013)高民初字第3265号判决书确定的垫付款额及被告谭京水于本案中未主张垫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先阅为原告垫付8500元。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案原告李先阅损失61502元(含车损15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先阅12351元。交强险剩余额为60498元(122000元-61502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余额为60000元、财产赔偿范围余额为498元,商业者险的余额为187649元(200000元-12351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04.62元、误工费12441.65元、护理费12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718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额内赔偿6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7183.57元(97183.57元-6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55.07元(37183.57元×3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1155.07元。被告李先阅赔偿原告损失26028.5元(37183.27元×70%),扣除李先阅已垫付的8500元,李先阅尚应赔偿原告17528.5元(26028.5元-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1155.07元;二、被告李先阅赔偿原告17528.5元;三、被告谭京水、被告赵连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负担759元,被告李先阅负担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