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2-08

案件名称

杨霞与刘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刘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杨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开玉,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莹(又名刘莹莹),女,汉族。原告杨霞与被告刘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国、张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1998年6月5日,我(作为乙方)与被告刘莹(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某路某某巷X号房屋出售给我,转售方式为“住房一套包干价壹万伍仟元整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付清购房款后,该住房归乙方所有包括房产手续。”我在签协议当日即将购房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我出据了收据,同时被告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我,但却迟迟不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上半年,XX路开始旧城区改造项目,我与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9年6月13日,我与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房的接房手续,其后我一直生活在该房内。由于被告不协助过户,我无法办理该房的产权手续。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楼XX号还房属我所有,由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原告杨霞(作为乙方)与被告刘莹(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某路某某巷X号住房一套,面积为48.42㎡,转售给乙方,住房一套包干价壹万伍仟元整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付清购房款后,该住房归乙方所有包括房产手续。原告在签协议当日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杨霞付清刘莹位于某某路某某巷X号购房款金额为壹万伍仟元整。”同时,被告将房屋及其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手续。2003年9月30日,因XX路开始旧城区改造项目,原告杨霞(以被告刘莹的名义)与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拆除,并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还房一套,具体位置及户型为某某小区X楼X单元X楼X号,面积65.04㎡,并由原告杨霞补偿了房屋的差价款。2009年1月13日,原告从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办理了接房手续,取得还房,其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售协议》、购房款收据、诉争房屋的原产权证、原告杨霞(以被告刘莹的名义)与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补差价款收据、交房手续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霞与刘莹于1998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使用,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该房屋已经转移给原告所有。后该房屋被拆迁,且由原告补偿了相应的房屋差价款,故该房屋被拆迁之后所得还房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楼XX号还房一套(面积65.04㎡)由原告杨霞所有;二、由被告刘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杨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雅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