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来明与贺作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明,贺作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李来明。委托代理人孙晓祥。被告贺作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责人李伟雄,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明与被告贺作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祥、被告贺作山、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明诉称,2013年5月29日15时左右,赵成海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仪征市真州镇茶蓬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牌楼铁路桥南侧三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向南时,与沿仪征市真州镇茶蓬村水泥路由南向北原告李来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李来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4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成海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07.17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13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235.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作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1、赵成海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贺作山所有,赵成海系被告贺作山雇佣的驾驶员。2、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贺作山垫付医疗费8400.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仪征市马集济民药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和雇佣合同,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有事实依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主张的赔偿请求,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已七十岁高龄,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工资单和工资发放证明,其提供的资格证书发放于1988年,不能证明其现在仍然从事该工作。3、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为1300元(50元/天×2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50元(35元/天×30天),合计2350元。4、营养费认可300元(10元/天×30天)。5、交通费认可200元。6、衣物损失300元不予认可。7、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8、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我方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被告贺作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5507.17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3400元(50元/天×26天+35元/天×60天)、鉴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从业资格,酌情认定为7080元(30元/天×236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07.41元(含被告贺作山垫付的8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130元,合计57175.81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贺作山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900.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40770.4元,财产损失1130元),被告贺作山应赔偿3692.79元【(57175.81元-51900.4元)×70%】,余款1582.62元【(57175.81元-51900.4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贺作山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0.24元,故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192.95元(57175.81元-1582.62元-8400.24元),给付被告贺作山4707.45元(8400.24元-369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来明47192.95元,给付被告贺作山4707.4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收款人: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江苏银行仪征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依法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贺作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贺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9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