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赔民申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罗西海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西海,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赔民申字第00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西海,又名赵西海,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县姜嫄街5号。法定代表人:何万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蕤,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唐龙森,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罗西海因与被申请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西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产生的时间,二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申请人被停班、停发工资,发生劳动争议是其违背事实的推测。当时单位对劳动者采取停班、停发工资的行为,只是特定历史环境下国有企业常用的一种减少企业支出的方式,并不因为停班、停发工资终结劳动关系和产生劳动争议。(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并没有否定一审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重新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无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该认定与劳动部门执行的意见相悖。据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自1997年2月始经常缺勤、旷工,已经违反了煤矿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符合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职工除名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于1997年6月之后就已经解除,劳动争议产生实际应是1997年6月。申请人在多次陈述中,讲到2003年后被申请人对其停班停发工资,法院以其陈述确定2003年10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任何问题。二审法院综合了一审内容和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人称2003年10月其被停班、停发工资,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3年10月是正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生劳动争议后,直至2013年1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原判据此驳回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请求给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申请人依据陕人社发(2011)145号通知精神,一次性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其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及档案托管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罗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西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