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周斌海诉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存单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斌海,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
案由
存单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负责人毕强,主任。上诉人周斌海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下称位庄信用社)存单质权纠纷一案,周斌海于2013年10月1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获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庄信用社归还其存单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位庄信用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周斌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斌海、被上诉人位庄信用社负责人毕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前,周斌海和其长子周天福、次子周天保在济源市从事建筑行业。周斌海及前妻孙汝香在济源县城关信用社以不同的名义存款90000元。周斌海前妻死亡后,其长子周天福将周斌海前妻交付的90000元存单交给了周斌海。后经家庭协商分家,周斌海将90000元存款分给长子周天福30000元存单,分给次子周天保30000元存单,分给周天保的30000元存单是以周斌、周宝、孙汝香、秦艳琴4人的名义存入银行的。1989年,周斌海回到户籍地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和其次子周天保承包了大位庄面粉厂。在经营期间,经和位庄信用社协商,要求贷款,并商定先贷款5000元,以分给周天保的30000元存单进行抵押,然后陆续进行贷款。之后,由于周天保到期未还借款,位庄信用社于1990年10月12日将周天保诉至获嘉法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获嘉法院于1990年2月25日作出(1990)获经字第462号经济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周斌海诉位庄信用社是存单质权纠纷案件,其诉请是要求位庄信用社返还存款30000元及利息,属物权纠纷中的返还原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类纠纷案件,并不适用物权类纠纷案件,故周斌海的起诉并不适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经审理查明,并结合获嘉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卷宗所调查的事实,本案周斌海向位庄信用社主张的30000元存单,其实际所有人为周斌海的次子周天保,周斌海并不享有该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故本案中,周斌海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斌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周斌海立案时申请缓交,本案不再缴费。周斌海上诉称:周斌海作为在位庄信用社5000元贷款的主债务人和30000元存单的出质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一、1989年9月17日,周斌海与位庄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可以证明,周斌海用30000元定期存单质押在位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即周斌海是该存单的出质人,拥有完全的物权,该权利被侵犯,周斌海有权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周斌海出质的30000元存单就是当初分家给周天保的存单,仅是依据一些口头证言,该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农村习俗,这种分家协议即使存在,实质也是一种赠与,而存单作为一种动产,自交付时物权才转移,周斌海用作出质的该30000元存单至今也没有交付,物权并没有转移,周斌海依然拥有物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位庄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位庄信用社辩称:1989年,周斌海与周天保共同承包了大位庄面粉厂,经营期间,二人商定用分家给周天保的30000元存单进行抵押贷款,存单分别是以周斌、周宝、孙汝香、秦艳琴4人名义存的款。后因周天保到期未还贷款,位庄信用社提起诉讼,有获嘉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该30000元存单的实际所有人是周天保,周斌海不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7日,周斌海在位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1989年9月17日至1990年3月17日,该贷款契约在记载借款人为周斌海的同时,加盖了“获嘉县大位庄面粉厂”印章,并有位庄信用社加盖印章及其工作人员注明的“押定期存折30000元”内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斌海以其用自己的30000元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于1989年9月17日向位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在得知该存单款项被位庄信用社支取后,多次催索无果为由,诉求位庄信用社归还存单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且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了有关举证。由此,可以看出,周斌海作为借款人与所涉5000元贷款和存单质押事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周斌海以其权利被侵害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关于周斌海的举证能否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以及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就有关当事人之间实际是否具有诉争权利义务作出的确认。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周斌海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