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军与被告杨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杨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陈建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昆,男,汉族。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经结帐被告欠原告124500元,并于2012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迟迟未还未,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后来还款2万元,剩余104500元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昆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杨昆租用原告陈建军的挖掘机,欠陈建军124500元,于2012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后来还款2万元,下欠104500元被告至今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昆欠原告陈建军现金应当偿还,并应当从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军租赁款104500元,并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杨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3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