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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韩淑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韩淑云,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铁英,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关举,系榆树支公司经理。原告韩淑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云委托代理人李铁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关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云诉称:2012年8月11日20时许,刘明范驾驶吉J2D7**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丁香宾馆前与丁申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至丁申及车上乘员韩淑云受伤。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明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范驾驶的吉J2D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韩淑云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23天×2人+120、74元×14天×1人),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伤残赔偿金76386、39元(20208、14x18年x21%),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9564、74元(147、15元×65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没有意见。按交强险肇事司机属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我们不同意赔偿。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0时许,刘明范驾驶吉J2D7**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刘明泽)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丁香宾馆前与丁申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至丁申及车上乘员韩淑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淑云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34076、62元。原告此次外伤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下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胸部9-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明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淑云无责任。另查明,刘明范驾驶的吉J2D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23天×2人+120、74元×14天×1人),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伤残赔偿金76386、39元(20208、14x18年x21%),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9564、74元(147、15元×65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刘明范驾驶的吉J2D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淑云的合理请求包括医疗费134076、62元,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23天×2人+120、74元×14天×1人),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伤残赔偿金76386、77元(20208、14x18年x21%),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9564、74元(147、15元×65天)。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淑云医疗费134076、62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135976、62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23天×2人+120、74元×14天×1人),伤残赔偿金76386、39元(20208、14x18年x21%),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9564、74元(147、15元×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8195、53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韩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