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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纲永与李元能、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纲永,李元能,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廖纲永。委托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能。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廖纲永与被告李元能、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纲永的委托代理人何首祥、被告宏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纲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宏耀公司中标中江县新金路(冯店镇至广兴镇)土建施工工程。2012年1月,被告李元能作为该工程后期建设负责人接手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至工程完工。2012年2月,被告李元能在施工过程中,以宏耀公司负责人身份同原告约定购买煤灰、电石粉。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按约分多次送货至被告的工地。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元能同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计金额119752.2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下欠89752.20元,并由被告新金路负责人李元能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752.20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耀公司辩称:宏耀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对宏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元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纲永持有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廖纲永材料款89752.20元,2012年2月7日至4月15日宏耀建设集团冯店修路工程煤灰、电石粉,欠款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冯店修路工程,新金路负责人李元能,2013年1月14日。此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廖纲永认可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宏耀公司,要求被告宏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李元能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中江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3月23日,中江县公路所与宏耀公司签订《中江县新金路(冯店镇—广兴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宏耀公司承包中江县新金路(冯店镇—广兴镇)土建公告工程。2011年3月4日,宏耀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吕问清。2012年1月,吕问清又将该工程后期建设施工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元能,李元能于2012年2月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中江县新金路(冯店镇—广兴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中江民初字第970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李元能能否代表被告宏耀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关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表见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廖纲永与被告宏耀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从未进行过任何账目结算,虽然中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李元能为新金路施工工程的后期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廖纲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订立之初,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元能有权代表宏耀公司与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能够对外实施买卖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李元能具有代理权,现被告宏耀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告李元能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廖纲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李元能建立了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宏耀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本院认为,与原告廖纲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李元能,原告廖纲永与被告李元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廖纲永向被告李元能交付了货物,被告李元能未付货款已属违约,现原告廖纲永主张支付货款89152.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廖纲永主张从对账次月即2013年2月1日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资金利息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廖纲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元能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纲永支付货款89152.2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纲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李元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梦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