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晨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160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1985年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2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晨分别冒用开封县半坡店乡大邢庄村村民马某某、沈某某及半坡店乡石碑湾村村民侯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办理信用卡3张,后又利用以上3张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12万元;另被告人陈晨以本人名义办理的一张信用卡,透支4万元。逾期后经农行多次催缴,被告人陈晨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月6日,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造成经济损失17744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请求我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晨于2010年至2011年在开封县半坡店乡计生办做临时工。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陈晨利用别人办准生证把身份证留在计生办的机会,用开封县半坡店乡大邢庄村十组村民马某某、沈某某(身份证户籍河南省开封县仇楼镇桑砦村四组)夫妇及开封县范村乡瓦屋里村十组43号村民侯某某的身份证,以三人系半坡店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名义开出加盖半坡店乡政府公章的个人收入证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工作人员办理信用卡3张,后用以上3张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12万元;另被告人陈晨以本人名义办理的一张信用卡,透支4万元。逾期后经农行多次催缴,被告人陈晨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月6日,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造成经济损失177447.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晨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沈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个人收入证明、有关凭证、审批表复印件,余额明细,透支催收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晨的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庆霞审判员 张鹏飞陪审员 陈子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