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同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同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边玉娥、王海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同俊,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同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边玉娥、王海勇、被告人陈同俊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同俊在临淄区某店门前与在此吃饭的郭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同俊打电话纠集多人到某店门前殴打与郭某某同桌吃饭的人员,双方人员发生斗殴,并各有人员受伤。双方受伤人员分别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被告人陈同俊纠集的人员在齐都医院内继续殴打对方受伤人员韩某,并将赶到齐都医院为受伤人员韩某、窦某某、李某某送医药费的被害人郭某追赶到齐都体育城南门处用砍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同俊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同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陈同俊赔偿其医疗费142581.46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622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0元。被告人陈同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叫去人在打架之后就到医院治疗了,之后在医院打架的事情,其不知情。其承认在金三角参与打架了,认为自己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陈同俊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进行赔偿。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陈同俊将人叫到饭店双方互殴后,由于本人伤势重,在医院进行治疗,没有组织、指挥、参与在齐都医院及对被害人郭某的打斗,被告人陈同俊的行为与被害人郭某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对于民事赔偿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同俊在临淄区某店门前与在此吃饭的郭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同俊打电话纠集多人到某店门前殴打与郭某某同桌吃饭的人员,双方人员发生斗殴,并各有人员受伤。双方受伤人员分别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被告人陈同俊纠集的人员在齐都医院内继续殴打对方受伤人员韩某,并将赶到齐都医院为受伤人员韩某、窦某某、李某某送医药费的被害人郭某追赶到齐都体育城南门处用砍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且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后到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2581.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于2013年10月17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案发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2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康复期间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晚上,朋友韩某让其到临淄区齐都医院送医疗费,其遇到谭某某、窦某某、郭某某,并获知他们几人同别人打架了,齐都医院门口有一伙人拦住不让其进去,里面有打架的声音,其叫郭某某和窦某某走,该伙人不让走。当其走到临淄区大顺路路东侧时,分别从一辆深颜色车和一辆白色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将其肩部、胯部、后背、两腿等处砍伤。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晚,其和李某某、谭某某等人在临淄区某店门前吃饭,有个男子与其几人发生争执,一会来了几个人将其几人围住、殴打,其几人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从外面进去十几个人,继续对其拳打脚踢。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晚,其和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在临淄区某店吃饭,郭某某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打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一伙人,其几个人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其陪李某某、韩某到齐都医院治疗,并给经理郭某打电话,让郭某送医疗费,其走到医院警卫室,发现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很多人,医院大厅有人围着韩某继续打,郭某叫其赶紧跑,其就跑了。后来,其和李某某到临淄区人民医院,发现郭某在急诊室不能动了。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晚,其和李某某等人在临淄区金三角馄饨店吃饭,其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一会来了六七名男子,其几人和对方打了起来。其几人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并给郭某打电话让郭某送医疗费,对方在齐都医院继续殴打其几人,有几名男子追其和郭某,其跑掉了。后来,其回去找郭某,在体育场到人民路的路上找到了郭某,郭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郭某腿部、腰部、后背、肩膀多处被刀砍伤。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晚,其和郭某某等人在临淄区金三角某店吃饭,郭某某与一名男子因琐事发生争执。一会,来了几名男子,殴打其几人,其几人到临淄区齐都医院进行治疗。其在医院门口碰到了打其的几个人,其中一名男子头部也受伤了,该几人不让其走,医院一楼南门大厅聚集了很多人,有几个人继续围着韩某打,医院门口处也冲过来一些男子。郭某到了医院叫其快跑,其就跑了。后来郭某某打电话说郭某被人捅伤了。6、证人宗某的证言的证实,2012年7月20日晚,其和李某某等人在临淄区某店吃饭,郭某某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过了一会,该男子和另外几名男子同其几人打了起来。其几人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其在挂号时,碰到了对方,对方在医院继续打韩某,对方人很多,郭庆超叫其快跑,其几人就分头跑了。后来其在临淄区人民医院看到郭某身上有很多血。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晚上,其几人在一小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郭某某与一名男子因琐事发生争执,过了一会,来了几名男子,这些人到其桌边,其几人和对方打了起来,其躲进人民路绿化带躲藏。后来其和郭某赶到齐都医院,其在齐都医院门口等韩某,齐都医院进去几辆车,车上下来的人进了急诊室,随后急诊室内传来打架的声音,对方人很多,其几人就跟别人跑了,郭某被人砍伤多处。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临淄区齐都医院急诊科医生,2012年7月20日晚,去了四名男子,其中三名受伤,后来又去了三名受伤男子,先来的三名受伤男子中的一名头部受伤了,其给该名男子处理伤口的过程中,听到外面有打架声,几名男子对后来的三名受伤男子中一名叫韩某的男子拳打脚踢,并将韩某拖出急诊室,外面又来了多名男子,接着又离开了。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20日晚,陈同俊被人打伤,在齐都医院治疗,次日凌晨一点左右陈同俊转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的情节。10、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构成重伤,且于2013年10月17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12、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在临淄区人民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2581.46元。13、发放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扣发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案发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29.55元,2012年7月份被砍伤后一直未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工资。1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在临淄区人民医院及淄博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需人陪护。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同俊的出生时间。16、被告人陈同俊对上述事实的供述。被告人陈同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临淄区金三角一饭店门前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其打电话给一名朋友,让该朋友叫几个人到饭店,其领着来的人到对方一伙人吃饭的桌前,双方动手打了起来,其头部被啤酒瓶打蒙,随后被送往了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后来其听妹妹说其朋友和对方又打了起来,其怕对方找其,就转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去了。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陈同俊辩解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同俊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陈同俊打电话纠集多人与对方互相殴打,双方人员受伤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治疗后,其一方人员继续殴打对方人员,并且将送医疗费的被害人郭某砍成重伤。本案的斗殴过程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因斗殴地点的转换和一方人员的增加而影响其连续性。被告人陈同俊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其在组织和参与聚众斗殴过程中,对伤害对方人员具有明知和故意的主观心态,客观上也造成了对方人员中的被害人郭某被砍成重伤的伤害结果。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系由被告人陈同俊本人亲自砍伤,但被告人陈同俊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参加者理应同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起对共同犯罪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陈同俊的行为同被害人郭某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陈同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同俊关于民事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同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郭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该辩解、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俊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929.55元÷30天×453天=89536.2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158天的诉讼请求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予以支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两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即30000元÷365天×158天=12986.3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同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同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142581.46元、误工费89536.21元、护理费12986.3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247103.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