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文安县程远彩钢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彩钢。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彩钢款94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929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彩钢款9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被告把彩钢卖给别人了,因为别人还不了我钱,我自己也没有钱,所以没有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购买原告彩钢,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某某共欠原告彩钢款949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929000元未还。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高某某之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因该债务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彩钢款9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宗三强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