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初字第1159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程某,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火车站货运车间乘务员。委托代理人马某,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就发生争执,经双方家长调解才和好,之后被告又动手打原告,被告母亲撵原告走,又将门锁换掉,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个人的财产归各人,包括娘家陪送电视、洗衣机、冰箱及原告个人物品婚纱、化妆工具箱、书籍等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说的个人的财产归各人,因为结婚期间短,要求原告返回彩礼2万元及婚前赠与原告的钻戒及手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个人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物品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钻戒发票。证明在结婚前被告赠与原告钻戒一枚,价值4600元。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活期一本通对账单。证明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钱3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取出。证据三、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仅有两个多月,时间过短。证据四、黑龙江红枫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图。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新房是全程委托给一家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打包进行装修,不需要原告进行辞职管理装修事宜,原告无工作不是因为装修问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戒指是买了,但是还在被告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共同花了;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装修分不同的工种,验收的时候都会有全程跟踪,所以还是需要我辞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采信,能够证实的主张;证据四与被告说明的问题直接无因果关系,但不能证明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就发生争执,经双方家长调解未和好,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视、洗衣机、冰箱、婚纱、化妆工具箱、书籍等在被告处,原告已经从被告住房迁出;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万元,婚后原、被告旅游支出大部分,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价值4600元钻戒一枚及手表一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就发生争执,经双方家长调解未和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准予。原告要求取走存放在被告处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及婚前赠与原告的钻戒,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赠与原告的手表,原告无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衣物(见清单)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取回;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手表交给被告;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程某已付,待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程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东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蕊原告个人物品清单三洋电视1台三洋洗衣机1台扎努西·伊莱克斯冰箱1台松桥电磁炉1台洛贝电压力锅1台大勺2个刀具1套娘家灯1台书籍若干本化妆工具箱1个婚纱(包括配饰)1套DVD1台个人物品(化妆品等)若干件 来源:百度“”